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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某某、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刑诉字(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腾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征得二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禄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腾某某及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辩护人对审判员、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腾某某邀约被告人赵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驾驶自家的云A5512N“力帆牌”轻型货车到禄劝*镇美能村委会十组100号刘某某家羊圈处,盗窃了两只努比亚黑山羊,后被告人腾某某将其中一只山羊以人民币1200元卖给徐某某,另一只山羊自己喂养在家中。经鉴定,被盗的两只努比亚山羊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盗两只山羊已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失主刘某某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腾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腾某某、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出判处被告人腾某某、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腾某某及辩护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告人腾某某、赵某某的正侧面照片;2、受案登记表;3、户口证明、到案经过;4、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腾某某、赵某某的《讯问笔录》;5、公安机关对失主刘某某及证人徐某某作的《询问笔录》;6、称量、辨认照片;7、价格鉴定结论书;8、申请;9、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10、谅解书。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腾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腾某某盗窃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钱财,而是觉得好看才盗窃;2、积极将赃物归还失主,取得失主谅解;3、平时表现良好。提出对被告人腾某某量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腾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腾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腾某某、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赃物已经被公安机关追缴,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腾某某积极将赃物归还失主,取得失主谅解,平时表现良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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