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普某某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昂玮、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普某某、单某某来到石林县阿诗玛旅游小镇彩票店门口,将被害人段某某拴在彩票店门口墙壁钢筋挂钩上的一只昆明犬盗走,拉到石林*办事处大昌乐村*号普某某的妻子家藏匿。后二人返回到彩票店门口骑车时,普某某被抓获。单某某随后将被盗的昆明犬再次转移藏匿,后被查获。经鉴定,被盗昆明犬价值人民币650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及物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某、单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某、单某某盗窃财物价值6500元;被盗窃财物已经被追回。因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普某某、单某某单处罚金。提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普某某、单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普某某、单某某来到石林县阿诗玛旅游小镇彩票店门口,将被害人段某某拴在彩票店门口墙壁钢筋挂钩上的一只昆明犬盗走,拉到石林*办事处大昌乐村*号普某某的妻子家藏匿。后二人返回到彩票店门口骑车时,普某某被抓获。单某某随后将被盗的昆明犬再次转移藏匿,后被查获。经鉴定,被盗昆明犬价值人民币6500元。

另查明,被盗的昆明犬已由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日发还失主段某某。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物证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血统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普某某、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某某、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虽属共同犯罪,但根据案情,不宜划分主从犯。但是,本案被告人普某某因想要该昆明犬而提起犯意,因此,对于二被告人在量刑时应予区别。本案被盗财物已经被追回,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普某某、单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普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65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单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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