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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程某某窜至罗甸县龙坪镇斛兴路“好一多”牛奶店门口,趁被害人付某某睡着之机,将被害人身旁的挎包盗走,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余元,手机两部等物。经罗甸*证中心鉴定,两部手机价值313.34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财物被追回已返还给失主为由,建议对被告人程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程某某窜至罗甸县龙坪镇斛兴路“好一多”牛奶店门口,趁被害人付某某睡着之机,将被害人放在身旁凳子上的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00余元、天语牌手机一部、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等物,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为313.34元。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因犯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3000.00元。被告人因吸毒于2014年11月8日被罗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

3、被告人程某某正面照片、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民警经侦查发现程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5年5月20日17时许,将程某某传唤至罗甸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受讯问,经审讯,程某某对盗窃皮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20日扣押被告人程某某持有的皮包一个、现金700.00元、天语牌手机一部、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居民身份证一张、钥匙一串、银行卡三张,并于当日发还给被害人付某某的事实。

6、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复印件: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吸毒于2014年11月8日被罗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8、罗甸县人民法院(2011)罗*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因犯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二)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2015年5月20日15时左右,我在自家门口卖牛奶,躺在躺椅上睡着了,迷糊中感觉有人来,站起来发现暗紫色皮包被偷了。皮包里有一张身份证、三张银行卡、一张公交车卡、一张牛奶卡、一串钥匙、现金大约2000.00元、两部手机。

(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20日15时左右,我毒瘾发作,我去奶奶处要钱,当我骑摩托车路过罗甸县龙坪镇斛兴路“好一多”牛奶店门口时,看见门口有一个老奶奶躺在椅子上睡觉,旁边有一个暗紫色的皮包放在一张小凳子上,遂产生了盗窃皮包的想法。我把摩托车停在路边,过了约有两分钟,发现四周没人,我悄悄过去将皮包拿走,骑上摩托车离开。来到药材巷我家后面没有人的小巷内,打开皮包,里面有十二张100.00元现金、二张50.00元现金、还有20.00元、10.00元、5.00元、1.00元现金,经清点共有1330.00元。另外,还有银行卡、身份证、两部手机、两串钥匙、糖果等小物件。我将包内所有现金和一个白色手机拿走,其他东西丢在我家后面的垃圾堆里面。我花了600.00元购买白粉(毒品),30.00元买了两包烟。我盗窃的目的是因为吸毒,没有钱买毒品,就偷东西了。

(四)罗甸*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天语牌手机价值213.34元、摩托罗拉牌手机价值100.00元,共计为313.34元。

(五)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斛兴路“好一多”牛奶店门口。

2、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盗窃现场位于罗甸县龙坪镇斛兴路“好一多”牛奶店门口。

3、指认照片、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对盗窃物品进行指认及盗窃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

罗甸县人民法院(2011)罗*初字第72号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程某某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公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现实表现差,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因为吸毒而盗窃,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被查获退还给被害人,挽回了部分损失,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1000.00,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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