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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石林县圭山镇某某某村*号冯某某(陈某某的奶奶)家中,用錾子撬开卧室门后,进入卧室内进行盗窃,但未盗得有价值的财物。

2、2015年5月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从冯某某家楼上进入陈*甲(陈*某的三叔)家卧室内,将陈*甲放在枕头下面的40元现金及放在衣服口袋内的1800元现金盗走。涉案总额价值184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入室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入室盗窃,具有自首情节,同时,其盗窃亲属财物,赔还了亲属财物,取得了谅解。因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拘役三至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提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并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石林县圭山镇某某某村*号冯某某(陈某某的奶奶)家中,用錾子撬开卧室门后,进入卧室内进行盗窃,但未盗得有价值的财物。

2、2015年5月5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从冯某某家楼上进入陈*甲(陈*某的三叔)家卧室内,将陈*甲放在枕头下面的40元现金及放在衣服口袋内的1800元现金盗走。涉案总额价值1840元。

另查明,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做规劝工作,陈*某于2015年5月11日随其父亲陈*乙主动到圭*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入室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亲属财物,事后赔还了亲属财物,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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