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鲍**、鲍**、余*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鲍**、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鲍**、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份,被告人鲍**、鲍**、余*三人驾驶一辆面包车分两次来到罗甸县龙坪镇盗窃了4辆摩托车,犯罪地点分别在明珠路老公安局宿舍B栋楼下、中医院院坝内楼梯旁、山水华庭小区9栋3单元、莲花街润福小区3号楼一单元楼梯口,盗窃车辆分别有红色铃木牌123-3F型男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币种下同)8103.70元)、红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5535.20元)、黑色林海雅马哈弯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6412.60元)、红白色五羊本田弯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6000.00元)。在犯罪过程中,余*负责开车并在车上等候,鲍**、鲍**到现场去寻找目标,找到目标后由鲍**用自制的钥匙打开车锁,由鲍**放哨,发动摩托车后骑去与余*会合,并将所盗车辆放在面包车里*到安顺销赃,所得赃款余*分得400.00至600.00元左右,剩余大部分由鲍**、鲍**平分。

2、2015年3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鲍**、鲍**驾驶面包车分两次来到罗甸盗窃了3辆摩托车,犯罪地点分别在大圆盘老公安局大楼旁边的停车处、山水华庭6栋三单元楼梯间、河**天家私旁边的小区院坝里,盗窃车辆分别有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5602.60元)、红白色五羊木田弯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6050.20元)、红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弯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5435.60元)。在犯罪过程中,鲍**负责用自制的钥匙打开车锁,鲍**负责放哨,然后用面包车拉回安顺销赃,赃款二人平分。

3、2015年3月,被告人鲍**一人分两次驾驶面包车来到罗甸县城盗窃了3辆摩托车,犯罪地点分别在信合小区B2单元楼下、信邦大道邓*洗车场门口人行道上、明珠路公安局宿舍一栋一单元楼下,盗窃车辆分别有黑色铃木牌弯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5528.30元)、铃木牌黄色男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6579.10元)、黑色铃木牌弯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6345.20元)。

4、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鲍**、鲍**驾驶面包车来到龙里县盗窃摩托车。二人在龙里县龙山镇尊龙汇后门门口共同盗窃了一辆力帆牌紫黑色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9599.00元),后由鲍**销赃于安顺市二手车市场,赃款二人平分。

5、2015年3月份,被告人鲍**、余*驾驶一辆夏利小轿车来到长顺县盗窃摩托车。鲍**在长顺县长寨镇建设路水晶花城3栋盗窃了一辆玖红、白色金狮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2600.00元)。后鲍**骑至安顺市二手车市场销赃。

6、2015年3月份,被告人鲍**一人来到长顺县长寨镇教育小区一单元楼下,盗窃了一辆灰白色三友牌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1600.00元)。

7、2015年3月份,被告人鲍**、鲍**共同来到长顺**税小区一单元楼下,盗窃了一辆型号为LXl50-52的红色隆兴牌男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4800.00元),由鲍**销赃于安顺市二手车市场,赃款二人平分。

8、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鲍**、余*共同来到惠水县盗窃了6辆摩托车。盗窃地点分别在第一幼儿园门口、和平镇凯城网吧隔壁楼下、和平镇长征路61号供销社老宿舍楼下、和平镇**快递公司门口、和平镇惠明村高旺寨路口、和平镇公务员小区一住户楼下门前,盗窃车辆分别有黑色110型嘉陵牌男式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4000.00元),黑色豪爵弯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3900.00元),型号为QJll0-18C的红色钱江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4100.00元),白色钱江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4200.00元),型号为PCl25T-llA黑色鹏城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惠水**证中心鉴定价格为2800元人民币红色轻骑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6100.00元)。犯罪过程中,均由余*驾驶鲍**的夏利轿车把鲍**送到犯罪地点,随后余*在车上等待,当鲍**盗得摩托车后余*自己开车返回安顺,鲍**骑所盗摩托车回安顺,鲍**将车分别销赃于贵阳花溪区合朋二手车交易市场、安顺二手车交易市场。

9、2014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鲍**一人乘坐中巴车来到望漠县盗窃摩托车。盗窃地点分别在复兴镇布依街中段处、复兴镇解放路254号门口楼下、复兴镇深贵时尚理发店一楼处,盗窃车辆分别有型号为LYMll0-2的红色林海雅马哈弯梁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6415.00元)、型号为QSll0-2红色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5295.00元)、型号为QSllO-C的红色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为6018.12元),均销赃于贵阳花溪区合朋二手车交易市场。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鲍**、鲍**、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机动车,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由,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以u0026ldquo;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鲍**、鲍**系累犯、被盗财物部分追回返还被害人u0026rdquo;为由,建议对被告人鲍**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被告人鲍**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被告人余*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庭审后,公诉机关出具了书面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鲍**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被告人鲍**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被告人余*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以归案认罪后态度好为由,请求从轻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鲍**、鲍**相约盗窃摩托车,并邀约被告人余*参与,3月5日下午,鲍**、鲍**和余*三人驾驶租来的面包车从安顺窜至罗甸县城,由余*驾车在进城的公路边上等候,鲍**、鲍**进城盗窃摩托车,二人窜至明珠路老公安局宿舍B栋楼下,采取用起子扭坏摩托车锁芯,拆线搭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红色铃木牌125-3F摩托车盗走,并将车骑到停面包车的地方,二人又窜到罗甸县中医院院坝内,将被害人罗某某的林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三人将盗来的摩托车装上面包车运回安顺鲍**家,之后鲍**将两辆车骑到安顺市火车站旁边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以每辆车1000.00元的价格销赃,并分给鲍**800.00元。

2、2015年3月8日,被告人鲍**在永胜汽车租赁部租了一辆牌号为贵Gxxxxx的五菱宏光面包车,3月9日下午,由余*驾车带上鲍**、鲍**窜至罗甸县城,余*驾车停在进城的公路边上,鲍**、鲍**进城盗窃摩托车,二人窜到罗甸县**庭小区9栋3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黄某某借骑的黑色林海雅马哈牌弯梁摩托车盗走,并骑到停放面包车的地方,随后二人又窜到龙坪镇莲花街润福小区3号楼一单元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红白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三人将盗来的摩托车装上面包车运回安顺鲍**家,鲍**将两辆摩托以一辆1000.00元、一辆800.00元的价格销赃到安顺火车站旁边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并分给鲍**600.00元。

3、2015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鲍**、鲍**、余*驾驶租来的面包车窜至罗甸县城,由余*驾车停在进城的公路边等候,鲍**、鲍**进城盗车,二人窜到龙坪镇罗**资供应店门口,将被害人王*停放在店门前的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并将盗来的摩托车装上面包车运回安顺销赃。

4、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鲍**驾驶租来的面包车窜至罗甸县龙坪镇信合小区,将被害人黄*一停放在B2单元楼下的一辆黑色铃木弯梁摩托车盗走,并将摩托车装上面包车运回安顺销赃。同年3月31日,鲍**驾驶租来的面包车窜至罗甸县龙坪镇明珠路,将被害人王*一停放在公安局宿舍一栋一单元楼下的黑色铃木摩托车盗走,后又窜到龙坪镇信邦大道邓*洗车场门口,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洗车场门口前人行道的铃木摩托车盗走,然后将盗来的两辆车装车运回安顺销赃。

5、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鲍**、鲍**驾驶租来的面包车窜至龙里县县城,二人在龙山镇尊龙汇后门门口将被害人罗*一的一辆紫黑色力帆牌摩托车盗走,并将盗来的摩托车运回安顺销赃。

6、2014年4、5月,被告人鲍**三次窜至望谟县县城,第一次为4月7日,鲍**窜到望谟县布依街致青春休闲吧门口,将被害人黄*二借骑的红色建设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盗走,第二次为4月24日晚至25日之间,鲍**窜到望谟县复兴镇解放路254号楼下,将被害人冉某某停放在楼下的红色铃木摩托车盗走,第三次为5月4日,鲍**窜到望谟县复兴镇深贵时尚一楼楼下,将被害人班某某停放在楼下停车带内的红色铃木摩托车盗走,鲍**每次均将盗来的摩托车骑回安顺销赃。

7、2015年1月7日,被告人鲍**让被告人余*驾驶夏利车送其到长顺县盗窃摩托车,余*送鲍**到长顺后便驾车离开,鲍**窜到长顺县长寨镇建设路水晶花城小区,将被害人向某某停在小区3栋3单元202室楼下的红色踏板摩托车盗走,并将车骑到安顺销赃。

8、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鲍**窜至长顺县教育小区,将被害人罗*二停放在小区一单元楼下的一辆灰白色三友踏板摩托车盗走,并将车骑到安顺销赃。

9、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鲍**、鲍**驾驶租来的面包车窜至长顺县县城,由鲍**驾车停在长顺**力公司对面一电杆处等待,鲍**窜到长顺县国税小区,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小区B栋1单元楼下的一辆红色隆兴150型摩托车盗走,随后将车装上面包车运回安顺销赃。

10、2013年8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鲍**让被告人余*驾驶夏利车送其到惠水县城盗窃摩托车六次,每次余*驾车送鲍**到达惠水后,鲍**便让余*驾车离开,第一次为2013年8月5日,鲍**窜到惠水县第一幼儿园,将被害人刘*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110型嘉陵摩托车盗走;第二次为2014年12月10日至11日之间,鲍**窜到惠水县**吧后门,将被害人王一停放在后门旁的一辆黑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第三次为2015年1月6日,鲍**窜到惠水县和平镇老供销社,将被害人伍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第四次为2015年1月25日至26日之间,鲍**窜到惠水县和**通快递公司门口,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钱江牌踏板车盗走;第五次为2015年2月6日,鲍**窜到惠水县和平镇惠明村高旺寨路口,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路口的一辆黑色鹏程牌踏板车盗走,第六次为2015年2月20日,鲍**窜到惠水县公务员小区,将被害人章某某停放在何某家楼下的一辆红色轻骑铃木摩托车盗走。

2015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在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带子街村将鲍**、鲍**抓获,在西秀**派出所的协助下,将余*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杨某某、王*某、黄*某、王*、黄*一、王*一、宋某某、谭某某、程某某、罗*一、向某某、罗*二、吴某某、刘*、王*、伍某某、蔡某某、曾某某、章某某、黄*二、冉某某、班某某被盗车辆各价值5535.20、8103.70、6000.00、6412.60、5602.60、5528.30、6345.20、6597.10、5434.60、6050.20、9599.00、2600.00、1600.00、4800.00、4000.00、3900.00、4100.00、4200.00、2800.00、6100.00、6415.00、5295.00、6018.12元,总价值共计123036.62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鲍**生于1971年9月10日,鲍**生于1982年12月4日,余*生于1994年3月11日。

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5日凌晨3时许,罗甸县公安局民警在安顺市刑侦队、长顺网安部门的协助下,在安顺市西秀区大西桥镇带子街村将鲍**、鲍**抓获,在西秀**派出所的协助下,将余*抓获。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鲍*忠于2004年11月11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鲍*波于2006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

5、租车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鲍**与安顺西**租赁部签订租车合同,租用车辆为长安面包车,牌号为贵Gxxxxx,租期为12天。

6、租赁合同:证实2015年3月2日,被告人鲍**与平坝**租赁部签订租车合同,租用车辆为五菱之光五菱面包车,牌号为贵Gxxxxx,还车时间为3月7日;2015年3月8日,鲍**与永胜汽车租赁部签订租车合同,租用车辆为五菱宏光面包车,牌号为贵Gxxxxx,租期为10天;

7、活动轨迹单:证实牌号为贵Gxxxxx的面包车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9日的活动情况,曾出现在安顺市西秀区、惠水县、长顺县、罗甸县。

8、移交单:证实2015年4月9日,安顺**派出所向罗甸县公安局移交了两辆五羊本田无级变速摩托车。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鲍**扣押一部白色直板u0026ldquo;VIVOu0026rdquo;手机,从余坤处扣押一部白色直板手机u0026ldquo;TCLu0026rdquo;手机,证人徐某某处扣押长安微型面包车一辆,从证人王*二处扣押一辆红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一辆红白相间的本田摩托车。已将长安微型面包车返还给徐某某,将红白相间的本田摩托车返还被害人程某某,将红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返还被害人谭某某。

(二)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1、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位于:

(1)罗甸县中医院门诊楼背后、罗甸县**庭小区9栋3单元楼下一楼楼梯口处、龙坪镇莲花街润福小区3号楼一单元楼梯口、龙坪镇信合小区B2单元楼下、罗甸**派出所南侧公安宿舍二栋楼下、龙坪镇山水华庭6栋3单元一楼楼梯口处、龙**出所后公安宿舍一栋一单元楼下楼梯口、龙**罗斛大道邓*洗车场大门口西侧时尚家居美容装饰馆门前、龙坪**天家私旁边院子内、龙**罗斛东路诚邦五金物资供应店门前。

(2)望谟县复兴镇解放路254号幸福家居床上用品专卖店门前、复兴镇布依街湘土风情门前路中间路灯旁、复兴镇深贵时尚一楼门口、长顺县长寨镇建设路水晶花城3栋3单元一楼楼梯间、长寨镇国税小区B栋楼下院坝的车棚旁、长寨镇兴隆巷教育小区宿舍楼一单元楼下、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鲍**辨认出其盗窃摩托车的地点:

(1)长顺县水晶花城小区3栋3单元楼下、长顺县教育小区一单元楼下、长顺县国税小区B栋一单元楼下、望谟县复兴镇布依街湘土风情门口、望**草公司对面深贵时尚理发店楼下、望谟县复兴镇解放路幸福家具床上用品专卖店门口、龙里县龙山镇尊龙江ktv门口楼梯间旁。

(2)惠水县和平镇凯城网吧隔壁楼下、惠水县和**通快递公司门口、惠水县和平**睿缝纫制品厂门口、惠水县公务员小区何*家楼下、惠水县第一幼儿园门口右边处、惠水县和平镇老供销社宿舍楼下。

(3)罗甸县龙坪镇老公安局宿舍B栋二单元楼下、龙坪镇派出所后公安宿舍一栋一单元楼下、龙坪镇**五金物资供应门面门口电杆旁停车线线内、龙坪镇莲花街润福小区3号楼一单元楼梯口、龙**信邦大道邓*洗车场门口人行道处、罗甸县中医院院坝内楼梯边、龙坪镇信合小区B2单元楼下、龙坪**天家私旁边院坝内、龙坪镇山水华庭6栋3单元楼梯间处、山水华庭9栋3单元楼下。

被告人鲍**辨认出其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后将摩托车隐藏、装车的地点:龙坪镇二级路从县城往沫阳**工艺厂门前、罗甸县城往边阳方向屙屎关旁边一空地、罗甸县城往边阳方向龙安砖厂路口往龙坪镇八一村约100米处、

被告人鲍**辨认出其将盗窃来的摩托车销赃的地点:安顺市西秀区安顺汽车城、安顺市新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贵阳市花溪区合朋二手摩托车交易市场门口、安顺市普定高速路口两六路边、平坝县龙省公路五里铁桥岔路口公路处、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鲍**辨认出其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地点:龙里县龙山镇尊龙汇KTV后门门口、罗甸县中医院院坝楼梯间、龙坪**天家私旁边院子内、龙坪镇山水华庭6栋3单元楼梯间处、山水华庭9栋3单元楼下、龙坪镇莲花街润福小区3号楼一单元楼梯口、龙坪镇老公安局宿舍B栋二单元楼下。

被告人鲍**辨认出其在长顺县停车等待鲍**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长顺**力公司对面一电杆处。

被告人鲍**辨认出其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后将摩托车隐藏、装车的地点:罗甸县城往边阳方向龙安砖厂路口往龙坪镇八一村约100米处、罗甸县城往边阳方向屙屎关旁边一空地。

被告人余*辨认出其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后将摩托车隐藏、装车的地点:罗甸县城往边阳方向屙屎关旁边一空地。

(四)涉案财物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杨某某、王*某、黄*某、王*、黄*一、王*一、宋某某、谭某某、程某某、罗*一、向某某、罗*二、吴某某、刘*、王*、伍某某、蔡某某、曾某某、章某某、黄*二、冉某某、班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5535.20、8103.70、6000.00、6412.60、5602.60、5528.30、6345.20、6597.10、5434.60、6050.20、9599.00、2600.00、1600.00、4800.00、4000.00、3900.00、4100.00、4200.00、2800.00、6100.00、6415.00、5295.00、6018.12元,总价值123036.92元。

(五)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5日22时许,我将我的林海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型号:LYM110-2)停放在罗甸县龙坪镇中医院院坝内,在3月6日发现车被盗了,车是我在2014年1月花6480.00元买的。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5日,我将我的一辆红色铃木牌125-3F摩托车停放在明珠路老公安局宿舍B栋楼下,然后我就去看晚会,在23时50分许发现车不见了,车是我在2013年9月花9980.00元买的。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9日22时30分,我将我朋友的黑色林海雅马哈牌弯梁摩托车(型号:LY151FMH-2)停放在龙坪镇山水华庭小区9栋3单元楼下,在3月10日7时许发现车被盗了,车是2015年2月花6480.00元买的。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9日22时许,我女儿下晚自习后将红白色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型号:WH150FMG-2)停放在龙坪镇莲花街润福小区3号楼一单元楼梯口处,在10日7时上学时发现车被盗了,车是在2015年3月花6000.00元买的。

5、被害人王*的陈述:2015年3月12日11时许,我将我堂弟的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型号:LYM110-2)停放在龙坪镇大圆盘老公安局旁边的停车位上,22时回来时发现车被盗了,车是在2014年2月花6480.00元买的。

6、被害人黄*一的陈述:2015年3月27日23时10分,我将我的黑色铃木牌女式两轮摩托车(型号:QS110-C)停放在龙坪镇信合小区B2单元楼下,28日早上发现摩托不见了,车是在2014年9月花5900.00元购买的。

7、被害人王*一的陈述:2015年3月31日21时许,我将我的黑色铃木摩托车(型号:QJ110-2)停放在龙坪镇派出所后面宿舍一栋一单元楼下,当日22时许发现车被盗了,车是我在2014年10月花6480.00元买的。

8、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31日,我将我的铃木摩托车(型号:铃木牌QS125-5F)停放在龙坪镇信邦大道邓*洗车场门口的人行道上,次日1时40分发现车被盗了,车是我在2014年7月花7280.00元买的。

9、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6日20时许,我将我的红白相间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龙坪镇河滨路九天家私旁边的小区院坝里,到7日0时15分发现车被盗了,车是我花5800.00元买的。

10、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6日,我将我的红白相间的本田牌弯梁摩托车(牌号:贵Jxxxxx)停放在龙坪镇山水华庭6栋3单元楼梯间处,7日早上发现车被盗了,车是我在2014年8月花6600.00元买的。

11、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24日晚,我父亲将我的红色轻骑铃木摩托车(型号:QS110-2)停放在我家(望谟县复兴镇解放路254号)楼下,25日早上8时许发现车被盗了,车是我在2014年1月花6300.00元买的。

12、被害人黄*二的陈述:2014年4月7日22时许,我将我堂弟的红色建设雅马哈牌男式摩托车停放在望谟县布依街致青春休闲吧门口,到23时10分许发现车不见了,车是我在2014年1月花6600.00元买的。

13、被害人班某某的陈述:2014年5月4日19时许,我将我的红色铃木摩托车(型号:QS110-C)停放在望谟县复兴镇深贵时尚一楼停车带内,当日21时许发现车被盗了,车是我在2014年1月花6280.00元买的。

1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10日晚上8时许,我将我的红色隆兴150型摩托车停放在长顺县国税小区,当日9时许发现车被盗了,车是我在2015年3月花7300.00元买的。

15、被害人罗**的陈述:2015年1月18日,我骑我的灰白色三友牌踏板车到长顺县教育小区我表哥家,我将车停在小区楼下,过半个小时出来时发现车不见了,车是我在2014年5月花2000.00元买的。

16、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7日晚,我将我的红色摩托车(型号:JS125T-12C)停放在长顺县建设路水晶花城某栋某单元某室楼下,次日早上发现车不见了,车刚买了三个月,买时花了3000.00元。

17、被害人罗*一的陈述:2015年3月11日20时许,我将我的紫色力帆牌男式摩托车停放在龙里县龙山镇尊龙汇后门旁,到12日凌晨0时30分发现车被盗了,车是我在2014年11月花12800.00元买的。

18、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6日19时许,我将我的红色钱江牌摩托车停放在惠水县和平镇老供销社宿舍楼下,当晚22时30分发现车被盗了,车是我在2014年10月花3800.00元买的。

19、被害人刘*的陈述:2013年8月5日15时许,我将我的黑色嘉陵摩托车停放在惠水县第一幼儿园门口,过十分钟后发现车被盗了,车是我在2014年7月花4580.00元买的。

20、被害人王*的陈述:2014年12月10日晚,我将我的黑色豪爵摩托车停放在惠水县凯越网吧后门旁,次日早上发现车被盗了,车是我在2014年10月花4000.00元买的。

21、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20日晚8点过,我将我的红色轻骑铃木摩托车停放在惠水县公务员小区何*家的楼下,当晚9时10分发现车被盗了,车是我在2014年4月花7800.00元买的。

2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25日晚,我将我的钱江牌踏板车停放在惠**通公司门口,次日中午找车时发现车被盗了,车是我花4500.00元买的。

2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6日晚,我将我的黑色鹏程牌踏板车停放在惠水县和平镇惠明村高旺,过十多分钟后发现车被盗了,车是我在2014年4月花3500.00元买的。

(六)证人证言

1、证人王*二的证言:鲍**是我丈夫,2015年4月7日下午,我回家时发现我家堂屋隔壁房间停放有一辆白色无极变速摩托车,堂屋背后房间停有一辆摩托车,两辆车都是我老公推来家的。

2、证人鲍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8日10时许,我看见大**派出所的民警在鲍**家,民警叫鲍**将车推到派出所,鲍**就叫我推一辆,他推一辆到派出所,到派出所将车停好后鲍**就走了。

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27日13时许,鲍**一人来我的租车部租了一辆面包车,签得有协议的,他还留下驾驶证复印件,面包车装得有GPS的。

4、证人刑*的证言:2015年3月2日17时许,鲍**来我的租车部租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签得有合同的,他还留下驾驶证复印件。

5、证人吴某一的证言:2015年3月8日18时许,鲍**和一个男的来我的租车部租了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签得有协议的,他还留下驾驶证复印件。

(七)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鲍**的供述: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我和鲍**、我女婿余*从安顺西秀区七眼桥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面包车,余*负责开车,大约下午四点左右从安顺来到罗甸,来到罗甸县大约是晚上十点过钟,到罗甸后余*把车停在罗甸还没有进城的一个山坡下面,我和鲍**就下车走路到县城找摩托车,余*留在面包车内,我和鲍**在县城内找了半个多小时,在一栋居民搂下发现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品牌记不清楚了,没有上锁,我就上前去用我买的一把平口起子往摩托车龙头锁里面钻进去扭坏锁芯,然后我把摩托车的线扯出来搭线将摩托车发动,鲍**在一边放哨,摩托车发动后我就和鲍**两人将摩托车骑到停面包车那里停,然后我和鲍**走路回县城继续找车,在县城内一家医院院坝内发现一辆红色雅马哈弯梁摩托车没有上锁,我就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把摩托车锁芯扭坏,然后用搭线的方式将车发动,鲍**在一边放哨,发动摩托车后我和鲍**就骑车到停面包车那里,来到面包车那里时,我和鲍**将摩托车抬进面包车的后排,然后我们就开车回安顺了,到安顺大约是早上八九点钟,我们先把车推到我家停好,余*和鲍**就回家睡觉了,我也在家睡了一个小时,醒后我先骑一辆摩托车去到安顺市火车站旁边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我找到一个买家后以1000.00元把车卖了,我坐车回到家又把另外一辆摩托车骑到二手市场卖了,卖得1000.00元,回家后我分了800.00元给鲍**,分了500.00元给余*。

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我和鲍**、余*租了一辆面包车下午四点左右从安顺到罗甸,到罗甸后大约是晚上十点过钟,我们将车停在快进城的一个山坡上,余*留在车上,我和鲍**走路到县城,找了一个小时左右我们在马路边发现一辆黑色弯梁雅马哈摩托车,我就上去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车锁锁芯扭坏,然后拆线搭火发动,我和鲍**骑车停在我们面包车那里,然后我和鲍**走路回县城继续找车,在一栋居民楼下发现一辆雅马哈弯梁摩托车,鲍**在一边放哨,我用起子把摩托车锁芯扭坏,然后用搭线的方式将车发动,发动摩托车后我和鲍**就骑车到停面包车那里,我们将两辆摩托车抬进面包车的后排,然后就开车回安顺了,到安顺后先把车推到我家停好,余*和鲍**就回家睡觉了,过了一天我将两辆摩托卖到安顺火车站旁边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以一辆1000.00元、一辆800.00元,到家后我分了600.00元给鲍**。余*我没有分钱给他。

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我和鲍**、余*在安顺七眼桥租了一辆面包车,大约下午四点从安顺到罗甸,到罗甸后大约是晚上十点过钟,余*开车送我们进县城后,我和鲍**下车后余*就开车走了,具体他开到哪里我不知道,我和鲍**在一个住宅小区门口发现一辆黑色雅马哈弯梁摩托停在路边没有上锁,我上去把摩托车的龙头锁扭坏后,接线把摩托车发动,然后我打电话问余*在哪里,余*说在出城的路口过去一点的山坡下,我和鲍**骑车来到那里后把车停在山坡下面,然后走路回到县城继续寻找摩托车,我们在罗甸县城一个小区的一栋居民楼内找到一辆黑色铃木弯梁摩托车,这辆车也没有上锁,我就上前去用起子把龙头锁扭坏,鲍**在一边放哨,扭坏锁芯后接线发动,然后和鲍**骑车到出城路口上去的那个山坡下,把这辆和之前偷的那辆摩托车抬上面包车,接着我们就开车回安顺了,大概是在早上8点钟回到安顺,我们将车停在我家,余*和鲍**就回家睡觉了,过了四、五天我将两辆摩托车卖到二手车交易市场,以一辆1400.00元、一辆1200.00元,我分了1200.00元给鲍**,余*我没有分钱给他。

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我驾驶面包车到罗甸县城,在县城偷得一辆黑色铃木弯梁摩托车,然后用面包车运到安顺,卖得1200.00元,同样是在3月下旬的一天,我又独自驾驶面包车到罗甸县城,在县城偷得一辆黑色铃木摩托、一辆黄色铃木摩托,然后用面包车运到安顺,卖得2000.00元。

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我和鲍**两人从安顺租了一辆面包车到罗甸,鲍**开车,到罗甸大约是晚上8点过,鲍**将车停在进城后的右边的一条马路边,然后我们两人就进城开始寻找车,大约在九点过我们在一个小区的院坝里发现一辆红白色本田摩托车,我把摩托车龙头锁的锁芯扭坏,然后接线发动,将车骑到停面包车那里,然后我和鲍**开车回县城继续寻找摩托车,大约十二点过我们在一个小区发现一部红色本田摩托车,将车抬上面包车,然后又开车回去将偷的第一辆车抬上面包车,我们就回安顺了,将摩托车停在我家,过了两天时间,大**出所的民警到我家找到我叫我把摩托车推到派出所去停,我知道事情败露了,把车推到派出所就趁人不备逃走了。

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我和鲍**在安顺西秀区安大厂附近租得一辆面包车,然后我们开车到龙里,在县城街上一网吧门口发现一辆力帆男式摩托车,我用螺丝刀开锁后,鲍**骑到贵阳的高速路口,然后我们开面包车将摩托车装上后回家了,我将这辆摩托车骑到安顺旧车市场卖了,卖得1600.00元,除去300.00元的费用,每人分得600.00元,剩下的100.00元拿来买烟了。

我在长顺偷过四次摩托车,共偷得四辆车,第一次是2015年2月份的一天,鲍*波开他租的一辆红色面包车去的,在长顺一上班小区楼下盗窃了一辆红色男式隆兴牌摩托车,当晚我们就拉回家,过了三、四天我骑去安顺市二手车市场卖,卖得1600.00元,除了200元的费用,余下的钱平分,第二次相隔第一次有三天的样子,余*开我的夏利轿车送我去长顺,到长顺城边我叫他开车回家了,他知道我是偷摩托车的,一天下午六、七点钟我窜到一居民小区一楼下用接线的方式盗窃了一辆杂牌女式踏板车,偷得后我骑回家中,过几天我将车卖到旧车市场,卖得500.00元,第三、四次是我自己乘中巴车到长顺,两次都偷了杂牌女式踏板摩托车,第三次偷车的地方与第二次是同在一小区偷的摩托车,第四次是在从广顺进长顺县的第一个红绿灯往右转进去的一个单位墙角处,第三次那辆卖了500.00元,第四次那辆卖了400.00元。

2014年3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坐安顺到望谟的中巴车去望谟,在望谟县城盗窃了三辆摩托车。第一辆是在望谟县一大广场的斜对面盗窃了一辆红色铃木女式摩托车,第二辆是在进望谟县城的一超市门口盗窃了一辆铃木弯梁女式摩托车,第三辆是在望谟县城区一酒吧旁边巷子人行道上偷得一辆红色雅马哈女式摩托车,这三辆车卖了3000.00元,都是卖到平坝出去天河潭二手车市场。

2013年我一共在惠水偷得4辆摩托车,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次是在惠水县城一所小学门口偷了一辆黑色嘉陵牌摩托车,一次是在惠水县城一家宾馆门口偷了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一次是在惠水县城街上一户人家门口偷了一辆红色摩托车,一次是在惠水县城一小区内偷了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2014年在惠水偷了11辆摩托车,一辆是在路边公厕旁的蓝色大架、一辆是在县城一小区内的钱江牌摩托、一辆是在县城的黑色铃木摩托、一辆是在一学校旁的红色摩托车、一辆是在一所学校附近的踏板车,一辆是在县城一巷子里的黑色轻骑牌摩托,摩托车内还有一部手机,其他的记不清了;2015年在惠水偷了3辆摩托,第一次是在惠水县城一宾馆门口偷了一部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第二辆是在县城一小区偷了一辆红色铃木摩托,第三次是在县城一小区内偷了一辆白色钱江牌踏板车。在惠水偷车余*送我去有5次,除第一次他不知道我偷车外,其余几次余*都是知道的。

偷摩托车是鲍**来我家和我说,我同意后,我打电话叫余*和我们一起去的。

2、被告人鲍**的供述: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我和鲍**、余*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到罗甸县城,余*驾车在街上等候,我和鲍**在县城盗窃了一辆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将车骑出城藏好后,又返回县城偷得一辆红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随后我电话联系余*驾车过来将摩托车装上面包车回安顺了。

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我和鲍**、余*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到罗甸县城,余*驾车在街上等候,我和鲍**在县城盗窃了一辆黑色林海雅马哈牌摩托车,将车骑出城藏好后,又返回县城偷得一辆红白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随后我电话联系余*驾车过来将摩托车装上面包车回安顺了。

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我和鲍**、余*驾驶一辆租来的面包车到罗甸,在县城一交叉路口边偷得一辆杂牌仿雅马哈珠峰牌摩托车,又在县城一路边偷得一辆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仿雅马哈珠峰牌的摩托卖了800.00元,红色雅马哈牌的摩托卖了900.00元。

2015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我和鲍**、驾驶面包车到罗甸,我们将车停在进县城的一路边,在县城偷得一辆红白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将车骑出城藏好后,又在县城偷得一辆红白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我们将车运回安顺放在鲍**家,过了两天被公安机关发现了,后面车子被扣了。

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鲍**驾驶面包车到龙里县,在县城一酒吧旁边偷得一辆红色力帆牌150型男式摩托车,然后将车装上面包车回安顺。

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鲍**开着租来的面包车到长顺县城里面的一个圆盘附近,我在车上等,鲍**去县城偷得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这部车是鲍**找人处理卖掉的,他讲卖得2100.00元,后来他分得800多元给我。

偷摩托车我有时用螺丝刀,有时先把车龙头发动线扯断,然后用打火机烧掉表皮进行搭线盗车。偷车是我和鲍**提出来的。

被告人余*的供述: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我岳父鲍**让我开他的夏利车送他到长顺偷摩托车,到长顺后,鲍**就让我自己找地方玩,他就四处物色对象,当天23时许他打电话给我说,回家了,次日凌晨我将车还鲍**时,在他家看到一部红色踏板摩托车。

2014年12月份,鲍**让我开他的夏利车送他到惠水偷摩托车总共有六次,每次都是晚上8点左右到惠水,到惠水后我就自己玩自己的,鲍**就自己出去物色对象了,到晚上11点多他就打电话叫我回家了,在每次我还车给鲍**时,都在他家看到一辆摩托车,有黑色、白色的踏板车、黑色铃木摩托、黑色嘉陵摩托。每次我只负责送他,最后他也没有分钱给我。

2015年3月初的一天,我去鲍**家拜年,他跟我讲,没有事情做,帮开车带我们去罗甸做事情,摩托车卖的钱我们会分你一部分,当天15时左右我和鲍**、鲍**一起去安顺西秀区天龙镇街上租得一辆面包车,大约21时到罗甸县城,我把车开到进城圆盘旁边那个加油站旁边停放,我就在车上休息,次日凌晨1时左右鲍**打电话讲他们在离进城约一、两公里的路边等我,叫我开车去装摩托回去了,我就开车找到他们后发现他们偷了两辆摩托,一部红色雅马哈摩托、一部红色杂牌轻便型摩托,我们将摩托车抬上面包车回鲍**家,把摩托车停放在他家,过了几天,鲍**分得600.00元给我。

第二次是隔第一次有两三天时间,鲍**和鲍**又叫我继续来,同样的我们开面包车到罗甸,我将车开到第一次停车的那个加油站,在车上睡觉等他们偷车来,次日凌晨鲍**打电话叫我过去,我过去后看见他们偷了两辆摩托车,一部红色轻便型雅马哈摩托,一辆红色男式铃木摩托,我们将摩托抬上面包车后就回鲍**家,将摩托停放在鲍**家。

第三次是隔第二次有两三天时间,鲍**和鲍**又叫我开车带他们去罗甸,到罗甸后我将车停放在进城的第二个圆盘旁,在车上休息,鲍**他们就去偷车,到次日凌晨1时许鲍**打电话让我到第一次装摩托车的地方,我去后发现他们偷了一辆灰黑色雅马哈摩托、一辆红白色本田摩托,将摩托车抬上面包车后我们就回鲍**家,过了几天,鲍**就拿得1500.00元给我,说是卖车得的钱。

去偷车时我看到鲍**拿得有一把丁字型的起子,具体是谁的不清楚。

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和质证,被告人鲍**、鲍**、余*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部分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上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鲍**、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鲍**独自或参与盗窃摩托车23次,盗窃财物价值123036.62元;被告人鲍**参与盗窃摩托车9次,盗窃财物价值52737.9元;被告人余*参与盗窃摩托车12次,盗窃财物价值59354.1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鲍**、鲍**提起犯意、准备作案车辆、工具、实施盗窃、被告人鲍**邀约余*参与、负责销赃、分赃,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鲍**作用稍大于鲍**;被告人余*受邀参与、负责驾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鲍**、鲍**在因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鲍**、余*在两年内连续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鲍**、鲍**、余*连续垮县区域多次作案,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鲍**、鲍**、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属于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鲍安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u0026yen;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鲍安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柒仟(u0026yen;7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陆*(u0026yen;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白色直板u0026ldquo;VIVOu0026rdquo;手机一部、白色直板u0026ldquo;TCLu0026rdqu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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