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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舒某某、谢某某、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谢某某、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助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谢某某、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舒某某伙同谢某某、张*从贵阳到罗甸县城,下午16时许,三人在罗甸县城街上物色对象准备盗窃摩托车,在龙坪镇迎宾路大圆盘路口处发现王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摩托车的钥匙是插在龙头锁上的,张*采取推车离开的方式盗窃摩托车,在盗窃摩托车的过程中,谢某某负责在旁边放哨,张*将摩托车推走几米远的地方时,因听到有脚步声传来害怕自己被抓住,就伙同谢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5063.00元。

2015年4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舒某某、谢某某、张*三人窜至罗**医院侧门处,舒某某将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男式摩托车推至旁边一小路处,用其随身携带的十字扳手将摩托车龙头锁撬坏,再用小刀将摩托车电源线割断接线试图发动,在行窃过程中谢某某、张*进行把风放哨,因摩托车未能正常启动,三人就将摩托车丢弃在原处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656.60元。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谢某某、张*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同时出具量刑建议书,以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由,建议对三被告人舒某某、谢某某、张*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舒某某、谢某某、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舒某某、谢某某、张*坐车来到罗甸县城,下车后在罗甸县城街上物色对象准备盗窃摩托车,在龙坪镇迎宾路一路口处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红色QJ150-28钱江牌摩托车,摩托车的钥匙未取下,张*采取推车离开的方式盗窃摩托车,在盗窃摩托车的过程中,谢某某负责在旁边放哨,张*将摩托车推走几米远的地方时,因听到有脚步声传来害怕自己被抓住,就伙同谢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063.00元。

2015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舒某某、谢某某、张*三人窜至龙坪镇和平路罗甸县医院后门铁门旁,舒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EN125-2F铃木牌摩托车推至旁边一小路处,用其随身携带的十字扳手将摩托车龙头锁撬坏,再用小刀将摩托车电源线割断接线试图发动,因摩托车未能正常启动,三人就将摩托车丢弃在和平路一民房后面逃离现场。在盗窃过程中谢某某、张*在一旁放哨。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6656.60元。

另查明,被告人舒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因减刑一年一个月,于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谢某某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黔**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舒某某持有的白色小米牌手机一部(串号:8xxxxxxxxxxxxx6)、被告人谢某某持有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串号:3xxxxxxxxxxxxx5)、被告人张*持有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串号:8xxxxxxxxxxxxx3),作案工具十字扳一个、小刀一把、夹钳一把(已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物证白色小米牌手机一部(串号:8xxxxxxxxxxxxx6)、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串号:3xxxxxxxxxxxxx5)、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串号:8xxxxxxxxxxxxx3),十字扳一个、小刀一把、夹钳一把: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上述物证并随案移送。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检察机关办理该案程序的情况。

3、被告人舒某某、谢某某、张*正面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外貌特征及其具体身份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1日罗甸县龙坪镇和平路被盗一辆摩托车,经调取相关监控视频进行追踪排查,发现舒某某、谢某某、张*在案发地形迹可疑,通过天网进行轨迹跟踪,发现三人流窜罗甸县城各个巷道,民警在罗甸县龙坪镇千岛城路口处将其抓获,在三人一挎包内发现起子一把、丁字扳一把、小刀一把。经审讯,三人对邀约到罗甸县城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5、情况说明:证实李某某于2015年4月11日16时30分将摩托车停放在罗**医院后门铁门旁,17时30分许发现摩托车被盗,后发现摩托车被丢弃在和平路一民房后面,摩托车龙头锁已被撬坏,电源线已被割断,重新被接过,李某某将摩托车骑至罗甸县公安局协助处理。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2日依法扣押李**持有的蓝色EN125-2F铃木牌摩托车一辆;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扣押被告人舒某某持有的白色小米牌手机一部(串号:8xxxxxxxxxxxxx6)、十字扳一个、小刀一把;被告人谢某某持有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串号:3xxxxxxxxxxxxx5)、夹钳一把;被告人张*持有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串号:8xxxxxxxxxxxxx3)。于2015年4月12日将蓝色铃木牌男式摩托车一辆发还给李**。

7、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白色小米牌手机一部(串号:8xxxxxxxxxxxxx6)、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串号:3xxxxxxxxxxxxx5)、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串号:8xxxxxxxxxxxxx3),作案工具十字扳一个、小刀一把、夹钳一把已随案移送。

8、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员岗位证书复印件:证实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

9、福泉市人民法院(2010)福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舒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9日至2015年11月8日,因减刑一年一个月,于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0、黔**民法院(2009)黔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黔**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2012年9月18日刑满释放。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11日16时30分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罗**医院后门铁门旁边,17时30分左右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是一辆蓝色铃木牌EN125-2F男式摩托车,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8,发动机号:Exxxxxx9,2013年9月份购买的,购买价为8300.00元,发票开了6500.00元。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11日中午,我将摩托车停放在自家门口,忘记取钥匙了,下午16时许发现摩托车被推到离我家门口十多米的地方。是一辆红色普通两轮钱江牌QJ150-28摩托车,车架号:1xxxxxxxxxxxxxxx8,发动机号:3xxxxx8,2011年12月份购买的,购买价为8680.00元。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11日16时左右,我和我姐夫谢某某、张*从惠水坐车到罗甸县城,在第一个转盘处下车,谢某某窜到一个小巷子里面,他打电话和我说路口处有一辆摩托车还有钥匙插在龙头锁上,我就独自去其他地方物色摩托车了,后来听张*说有人来了没有盗窃成功。在医院旁边盗窃时,我看见摩托车龙头没有锁,把摩托车往后倒在一平地处,我先用自制的丁**将一辆蓝色男式摩托车的龙头锁撬坏,用水果刀割线,将摩托车推至旁边一偏僻小路接线,谢某某和张*站在旁边,我不知道他们在做什么。在一个小区楼梯处,我进去看见楼梯口那里有一辆黑色男式摩托车停在那里,但是我看见有人来了就走了,当时谢某某去买夹钳去了,张*没注意在做什么。

是谢某某邀约我来罗甸盗窃摩托车,没有商量过,在盗窃时也没有具体分工。盗窃使用的工具是一个套筒、一把起子、一把水果刀,是我买的。

2、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10日晚上,我和小舅子舒某某商量到罗甸县盗窃摩托车,舒某某说张*也去。4月11日早上,我和舒某某、张*坐车到罗甸县城,在罗甸县城大圆盘下车后,我们三人分开物色对象,相隔一定距离,保证别人看不出我们是一伙的,又能及时帮助对方。我走到一个路口,看见一辆黄色钱江牌男式摩托车,车钥匙还插在摩托车上,我电话联系舒某某告诉他有一辆摩托车上有钥匙,挂电话后就去旁边的卫生间了,出来后看见张*站在那辆摩托车旁边,我在一旁放哨,张*推着摩托车走了几步,看见有人来了就走了。之后我们三人在街上物色对象,走到一家医院后门时看见一辆蓝色男式摩托车,舒某某将摩托车推进旁边的小巷里,当时我在小巷对面,张*在小巷路口旁,我走到张*旁边对他比划一个走远点的手势,张*第一次偷车,怕他慌张被人看出来,我自己进去看舒某某的情况。进入小巷看见舒某某在接线发动摩托车,我出来站在离小巷十多米远的另一个路口放哨,张*站在离我十多米远的地方放哨,一二分钟后舒某某过来说摩托车发动不了。随后我们三人走到一个小区发现一个楼梯间有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准备盗窃时发现工具不好用,我就到旁边的小店买夹钳,回来看见舒某某和张*在离车子十多米远的地方,然后我们就走了。

是我提出来偷摩托车,没有具体分工,下车后我们没有商量分开走,就很默契的分开,这样更容易找到目标。盗窃的工具是舒某某的,他拿了一个丁字套筒扳手和一把小刀。

3、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10日晚上,我和舒某某、谢某某在贵阳中朝司出租屋,舒某某问我明天去不去罗甸,我说可以。4月11日,我们三人坐车去罗甸,下午15时左右到罗**转盘处下车,舒某某跟我说要去整个车骑,我说可以。我们走到一个巷子口,舒某某跟我说里面有一辆摩托车,车上还插有钥匙,让我把它推出来。我就进去推那辆红色男式摩托车,推了两米听到屋内有脚步声,我害怕被发现就出来了。随后我们三人走到一个医院旁边,舒某某让我在一家小卖部门口等他,是让我在那里放哨,他们两人走下去,谢某某也负责放哨,我看见舒某某把一辆蓝色男式摩托车推进一条小路,等了一会他们就过来了,我问舒某某摩托车是不是发动不了,他说是。我们又逛到一个小区,走到一个楼梯口舒某某钻进去,我在路口等他,谢某某往另一个方向走,一会舒某某就出来了,谢某某也回来了,拿着一把夹钳。

是舒某某提出来盗窃摩托车,没有具体分工,我没有使用工具,我看见舒某某拿有扳手,谢某某拿有夹钳。

(五)罗甸**证中心罗*认字(2015)4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蓝色EN125-2F铃木牌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xxxxxxxxxxxxxxx8,发动机号:Exxxxxx9,价值为6656.60元;2、红色QJ150-28钱江牌摩托车一辆,车架号:1xxxxxxxxxxxxxxx8,发动机号:3xxxxx8,价值为5063.00元。

(六)勘验、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罗甸县龙坪镇和平路罗甸县医院后门铁门旁(县医院食堂楼下)。

2、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舒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盗窃现场位于罗甸县**县医院后门处及辨认出盗窃的摩托车、作案工具。

3、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盗窃现场位于罗甸县**县医院后门处及辨认出盗窃的摩托车、作案工具。

4、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盗窃现场位于罗甸县**县医院后门u0026ldquo;东山泉u0026rdquo;矿泉水店门口处及辨认出盗窃的摩托车。

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伙同舒某某、谢某某盗窃现场位于罗甸县龙坪镇迎宾路王**家门口处及辨认出盗窃的摩托车。

(七)视听资料(监控视频一张):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情况。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业经庭审中举证、出示、质证,被告人舒某某、谢某某、张*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所查明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谢某某、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并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本案中,盗窃红色QJ150-28钱江牌摩托车属于未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三被告人盗窃蓝色EN125-2F铃木牌摩托车属于既遂,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参与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地位,均起积极和主要作用,均属于主犯,均应对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谢某某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张*持有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串号:8xxxxxxxxxxxxx3)属于个人财产,依法予以退还;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舒某某持有的白色小米牌手机一部(串号:8xxxxxxxxxxxxx6)、被告人谢某某持有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串号:3xxxxxxxxxxxxx5)、十字扳一个、小刀一把、夹钳一把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上述相关量刑情节,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u0026yen;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u0026yen;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二月十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u0026yen;3000.00,已缴纳)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止)。

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张*持有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串号:8xxxxxxxxxxxxx3),依法退还给被告人张*;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舒某某持有的白色小米牌手机一部(串号:8xxxxxxxxxxxxx6)、被告人谢某某持有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串号:3xxxxxxxxxxxxx5)、十字扳一个、小刀一把、夹钳一把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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