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某某包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事实证据发生变化,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7月28日以石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8月24日,本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汪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1时许,金*趁与被告人金*某等人在石林县新商场u0026ldquo;某某家俬u0026rdquo;购买家具的过程中,将马*放在沙发上一部价值5000元的苹果六代手机盗走。离开家具店后,金*告诉金*某手机系盗窃所得,被告人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手机仍持有并使用至被查获。随后金*某一直向司法机关谎称手机为自己所盗窃,直至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结束。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失主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明知金*实施盗窃行为,仍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并将被盗手机用于自己使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金*某做假证明包庇他人的犯罪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的追究。因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包庇罪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行为不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请求从轻判处。之后,被告人金某某提交了一份悔罪书,表示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朱*辩称:被告人金某某无罪;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重;公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合法;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6日11时许,金*(系未成年人,系*某堂弟)趁与被告人金*某等人在石林县新商场u0026ldquo;某某家俬u0026rdquo;购买家具的过程中,将马*的一部价值5000元的苹果六代手机盗走。被告人金*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手机仍持有并使用至被查获。随后金*某一直向司法机关谎称手机为自己所盗窃,直至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结束。

另查明,被盗手机已于2015年4月24日,由公安机关发还失主马*。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同步录像,石林县人民检察院出庭笔录,另案金*的供述及辩解,失主马*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案件破获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u0026rdquo;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u0026rdquo;在本案中,被告人金*某明知金*实施盗窃行为,仍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并将被盗手机用于自己使用,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包庇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辩称的u0026ldquo;被告人无罪u0026rdquo;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机关依法作出的,因此,辩护人辩称的u0026ldquo;鉴定意见书不合法u0026rdquo;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罪名,被告人金*某持有并使用的手机已经发还失主,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金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