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易某某、聂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2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易某某、聂某某驾驶灰色本田思域轿车(悬*AR9H65号牌,系假牌)来到u0026ldquo;西石公路u0026rdquo;(石林至陆良西桥)北大村到县城方向中石化u0026ldquo;三家村u0026rdquo;+加油站前,趁*某某熟睡之机,采用撬油箱盖抽油的方式,将周某某停放在加油站出入口之间绿化带旁的红色大货车(号牌:川X13445)油箱内的120升u0026ldquo;0号u0026rdquo;柴油盗走,经石林*证中心鉴定,周某某被盗柴油的价值为人民币681.60元。

2.2015年3月29日凌晨5时至7时期间,被告人易某某、聂某某驾驶灰色本田思域轿车(悬*AR9H65号牌,系假牌)来到西石高高速公路陆良方向石板哨路段的一停车带内,趁徐*熟睡之机,采用撬油箱盖抽油的方式,将徐*停放在停车带内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号牌:皖LA7845)油箱内的330升u0026ldquo;0号u0026rdquo;柴油盗走。经石林县*中心鉴定,徐*被盗柴油的价值为人民币1874.40元。

3.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易某某、聂某某驾驶灰色本田思域轿车(悬*AR9H65号牌,系假牌)来到西石高速公路,分别在回辉哨、阿油堡、石板哨等路段的停车港湾内釆取撬油箱盖偷油的方式盗取停靠在路边休息车辆上的柴油。当日早上8时许,民警在昆石高速王家营收费站将被告人易某某、聂某某抓获,当场查获u0026ldquo;0号u0026rdquo;柴油1100升。经石林县*中心鉴定,被告人易某某、聂某某此次车上所盗得的柴油价值6358.0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移送了如下证据材料:失主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物证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聂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聂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易某某、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移送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25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易某某、聂某某驾驶灰色本田思域轿车(悬*AR9H65号牌,系假牌)来到u0026ldquo;西石公路u0026rdquo;(石林至陆良西桥)北大村到县城方向中石化u0026ldquo;三家村u0026rdquo;加油站前,趁*某某熟睡之机,采用撬油箱盖抽油的方式,将周某某停放在加油站出入口之间绿化带旁的红色大货车(号牌:川X13445)油箱内的120升u0026ldquo;0号u0026rdquo;柴油盗走,经石林*证中心鉴定,周某某被盗柴油的价值为人民币681.60元。

2.2015年3月29日凌晨5时至7时期间,被告人易某某、聂某某驾驶灰色本田思域轿车(悬*AR9H65号牌,系假牌)来到西石高高速公路陆良方向石板哨路段的一停车带内,趁徐*熟睡之机,采用撬油箱盖抽油的方式,将徐*停放在停车带内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号牌:皖LA7845)油箱内的330升u0026ldquo;0号u0026rdquo;柴油盗走。经石林县*中心鉴定,徐*被盗柴油的价值为人民币1874.40元。

3.2015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易某某、聂某某驾驶灰色本田思域轿车(悬*AR9H65号牌,系假牌)来到西石高速公路,分别在回辉哨、阿油堡、石板哨等路段的停车港湾内釆取撬油箱盖偷油的方式盗取停靠在路边休息车辆上的柴油。当日早上8时许,民警在昆石高速王家营收费站将被告人易某某、聂某某抓获,当场查获u0026ldquo;0号u0026rdquo;柴油1100升。经石林县*中心鉴定,被告人易某某、聂某某此次车上所盗得的柴油价值6358.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失主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物证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聂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同时,被告人易某某、聂某某多次流窜作案,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聂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易某某、聂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