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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燕盗窃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燕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燕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车某燕先后3次潜入失主蒲*龙家一楼门市内,盗窃得美容美发产品:4盒芦荟胶、2瓶完美牌洗发露、2盒益媛宝葛*植物饮品、1盒灵芝孢子粉胶囊、1盒中药面膜、1瓶植物cc霜,共计价值人民币2703元。指控被告人车某燕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认为被告人车某燕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取得失主的书面谅解,且当庭表示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车某燕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张*提出被告人车某燕有悔罪表现,得到失主的谅解,当庭表示认罪,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车某燕与失主蒲*龙系邻居关系,两家房屋相邻。蒲*龙家门市销售美容美发产品,被告人车某燕因无钱购买,产生盗窃之念。2013年6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车某燕趁失主蒲*龙家无人之机,从自已家房屋楼顶爬到失主家房屋楼顶,打开失主家楼顶的窗子进入失主家一楼门市实施盗窃,将柜台处3盒芦荟胶盗走。

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车某燕又通过失主蒲某龙家楼顶窗户进入失主家一楼门市实施盗窃,将柜台处1盒芦荟胶和2瓶完美牌洗发露盗走。

2013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车某燕再次潜入蒲*龙家一楼门市柜台处盗窃得2盒益媛宝葛*植物饮品、1盒灵芝孢子粉胶囊、1盒中药面膜、1瓶植物cc霜。

上述被盗物品,经平塘*证中心评估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703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失主蒲*龙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元,取得了失主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蒲*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提取物证笔录及物证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销售发货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贵州省估价委托书;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车某燕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燕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燕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本案中,被告人车*燕入室盗窃公民财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人车*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发后,主动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取得失主的书面谅解,且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车*燕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车*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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