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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用三轮车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西纳村u0026ldquo;某某马肉馆u0026rdquo;斜对面公路边搅拌机旁的一辆蓝色本田250摩托车拖回家中。经石林县*中心鉴定,高某某被盗走的蓝色本田250摩托车价值18200元人民币。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系累犯,盗窃财物价值18200元,同时,被告人刘*系自首,因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提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涉案摩托车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刘*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对物价鉴定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摩托车价格鉴定过高。同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同时,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出院小结等证据,欲证明被告人被失主殴打致伤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刘*用三轮车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西纳村u0026ldquo;某某马肉馆u0026rdquo;斜对面公路边搅拌机旁的一辆蓝色本田250摩托车拖回家中。经石林县*中心鉴定,高某某被盗走的蓝色本田250摩托车价值18200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刘*于2015年5月11日到石林县公安局路美邑派出所投案自首;被盗的蓝色本田250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涉案摩托车已经发还失主,可以对被告人刘*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涉案摩托车的物价鉴定是公安机关委托的有资质的部门依法作出的,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辩护意见,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涉案摩托车价格鉴定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出院小结等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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