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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瞿某某趁帮被害人杨某某回家拿工作服的机会,将杨某某放在家中(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东城区5号地x栋x室)卧床脚地毯上的装有人民币5350元的红包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移送了如下证据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的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瞿某某趁帮被害人杨某某回家拿工作服的机会,将杨某某放在家中(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镇东城区5号地x栋x室)卧床脚地毯上的装有人民币5350元的红包盗走。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瞿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瞿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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