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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聂*伟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聂*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聂*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聂*伙同同案人沈*(在逃)将平塘县通州镇翁刚村翁广组失主曹*辉家1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电视机盗走;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杨*将平塘县通州镇通星村中街组失主白*家1台价值人民币4050元的电脑盗走;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杨*伙同沈*将平塘县通州镇通星村小井组失主黄*家1部价值人民币500元手机盗走;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杨*将平塘县通州镇翁刚村小冲组失主李*琴家1张工商银行卡、1张邮政储蓄卡及1张身份证盗走。指控被告人杨*、聂*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杨*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聂*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杨*、聂*伙同同案人沈*(在逃)窜至平塘县通州镇翁刚村翁广组失主曹*辉家,趁失主曹*辉家内无人之机,从失主家一扇打开的窗户潜入失主家二楼客厅,将客厅内一台海信牌液晶电视机盗走。经平塘县*定中心认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杨*窜至平塘县通州镇通星村中街组失主白*家,趁失主白*家贺新房办酒之机,将失主白*的侄儿鲍飞洋放置于其家三楼卧室内的一台蓝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平塘县*定中心认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4050元。

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杨*伙同沈*清窜至平塘县通州镇通星村小井组失主黄*家,趁失主黄*家办酒之机,潜入失主家二楼卧室内,将放置于卧室内的1部白色手机盗走。经平塘县*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杨*窜至平塘县通州镇翁刚村小冲组失主李*琴家,趁失主李*琴家贺新房办酒之机,潜入失主家三楼卧室内,将失主李*琴白色皮包内的工商银行卡1张、邮政储蓄卡1张及身份证1张盗走。经失主报案,被告人杨*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杨*实施盗窃作案4次,盗窃价值人民币6550元;被告人聂*实施盗窃作案1次,盗窃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退还给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聂*于2015年2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聂*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失主曹*、白*、鲍*、黄*、李*的陈述;证人杨*祥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物证提取笔录;物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犯罪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传唤证;被告人杨*、聂*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聂*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本案中,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入室窃取公民财物,属共同犯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具有犯罪前科,经刑罚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先后于2014年10月及2015年1月13日、16日、20日四次入室盗窃公民财物,对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严重影响,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具有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杨*、聂*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杨*、聂*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聂*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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