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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未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嵩明县嵩阳镇“天津灌汤包”店内吃米线时,趁店主陶某某离开收银台之际,盗取其放在收银台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0元,后李某某在学校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被盗的现金12000元,现金现已追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当时我付钱给被害人,她不是从后来被我盗窃的那个钱包内找零钱付给我的,而是从一个装零钱的铁皮箱内找钱付给我的。我知道自己做错了,应该受到处罚,我今后不会再犯罪,希望对我从轻处罚,我将来出去后会好好做人,回报父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李*到位于嵩明县嵩阳镇的“天津灌汤包”店内就餐时,趁被害人陶某某离开收银台之际,将被害人存放在收银台柜内的红色皮质钱包一个盗走,李*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0元取出后将钱包丢弃。

2015年4月3日,公安民警在嵩明县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被盗的现金人民币12000元,该款于同日发还被害人陶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户籍证明、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有一次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庭审中所作的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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