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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应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嵩明县嵩阳镇玉明路金色学苑小区,盗走张某某的人民币1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嵩明县嵩阳镇玉明路金色学苑小区,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人民币1800元。其中人民币1000元已追缴发还张某某。5月14日,被告人蔡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人民币800元,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旭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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