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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等人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1、韦某某2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1、韦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韦某某1、韦某某2伙同李某某、韦某某、杨某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内多次盗窃电瓶车、手机等物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2等人受被告人韦某某1的指使,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原城关镇)“福林铭城”附近的一个巷子,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巷子口的一辆红黑色“立马”牌电瓶车盗走,后由被告人韦某某1将此电瓶车贩卖,得款650元。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600元。

2、2014年10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1、韦某某2等人窜至独山县妇幼保健院附近,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白色“绿源”牌电瓶车、被害人杨*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新蕾”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绿源”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50元,被盗“新蕾”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3、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1伙同杨某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的一个“戴尔”电脑专卖店内,将被害人粟某某的一部白色“OPPO”直板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98元。

4、2014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1伙同李某某、杨某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波浪湾”发廊内,将被害人何*的一部“步步高”手机、黎*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黎*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077元,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262元,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1、韦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1、韦某某2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韦某某2具有累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1、韦某某2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某某1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韦某某2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1、韦某某2伙同李某某、韦某某、杨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等人相互交叉结伙在独山县百泉镇内多次实施盗窃电瓶车、手机等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韦某某1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087元,被告人韦某某2参与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55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2受被告人韦某某1的指使,伙同李某某、韦某某等人窜至独山县百泉镇“福林铭城”小区附近的一个巷子,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巷子口的一辆红黑色“立马”牌电瓶车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650元。经独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

2、2014年10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1、韦某某2伙同李某某、韦某某等人窜至独山县妇幼保健院附近,先后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的一辆蓝白色“绿源”牌电瓶车和被害人杨*停放的一辆白色“新蕾”牌电瓶车盗走。经独山*证中心鉴定,“绿源”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550元,“新蕾”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3、2014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1伙同杨某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的纪元小区“戴尔”电脑专卖店内,将被害人粟某某的一部白色“OPPO”直板手机盗走。经独山*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698元。

4、2014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1伙同李某某、杨某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波浪湾”发廊内,分别将被害人何*的一部“步步高”手机、黎*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黎*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经独山*证中心鉴定,“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077元,“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262元,“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韦某某1、韦某某2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民警同时追回被盗的电瓶车二部、手机四部,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高某某、杨*、粟某某、何*、黎*某和黎*。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2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0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3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1、韦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高某某、杨*、粟某某、何*。黎*某、黎*的陈述,证人杨*某、李*、韦某某、朱某某、蒋某某、杨*某、廖某某、李*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韦某某1、韦某某2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生效的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刑初字第1868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1、韦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1、韦某某2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韦某某1、韦某某2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某1、韦某某2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某2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1、韦某某2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某2具有累犯的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韦某某1、韦某某2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盗的部分财物已经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某1、韦某某2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韦某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韦某某1、韦某某2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65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犯罪所得“立马”牌电瓶车一辆,责令退赔被害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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