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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白*在独山县玉水镇“玉水新城”农贸市场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用手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扒窃得人民币现金1030元。被告人白*逃离现场后,将所盗钱款用于消费。当日14时许,被告人白*再次返回盗窃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白*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白*刚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白*窜至独山县玉水镇“玉水新城”农贸市场人行道上,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用手从杨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扒窃得现金人民币1030元。当日14时许,被告人白*再次返回盗窃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白*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扒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另外,案发后被告人白*的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30元,因此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白*曾因扒窃于2011年8月31日被独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杨*、韦*、杨*、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辨认现场笔录、作案现场位置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白*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本院生效的(2014)独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白*扒窃他人财物,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扒窃被行政拘留,属于有违法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白*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违法劣迹的酌定可以从重处罚和累犯的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案发后被告人白*近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白*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龙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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