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应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马计伟伙同他人到嵩明县小街镇晨农农博园内车辆停放处,盗走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欧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10元。

2、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马计伟伙同他人到嵩明县小*高桥村村口,盗走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其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还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称:派出所是我自己去的,民警问起是否盗窃电动车,我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马*到嵩明县小街镇晨农农博园内车辆停放处,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枣红色“欧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10元。

2、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马*到嵩明县小*高桥村村口,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80元。

2015年3月20日,公安民警电话联系马*家属,要求其转告马*到派出所配合核实相关情况,3月23日10时10分,马*来到派出所,并在随后的讯问中如实供述其在小街镇晨农农博园盗窃一辆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电动车购买收据复印件、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关于“派出所是我自己去的,我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我认罪态度较好”的辩解,依法予以采纳。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计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