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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伙同邱某某(男,案发时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创新网吧”附近,将被害人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电瓶车盗走,后将该车藏于被告人李*家门口。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伙同邱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创新网吧”附近,发现四周无人后,即将被害人蒙某某停放的黑色电瓶车一辆盗走,后藏匿在被告人李*家门口。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伙同邱某某盗窃他人电瓶车的事实,公安机关同时追回被盗的电瓶车并发还被害人蒙某某。经独山*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蒙某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某、杨某某、蒙*、韦某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邱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00元,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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