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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等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江某某、代*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江某某、代*及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宋*、江某某商量到高速公路上丢包找钱,后邀约被告人代*帮忙开车。三被告人开车行至贵州省“贵新高速”广西至独山县方向子为服务区公厕附近,由江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假币掉落在被害人陈某某面前,宋*随即上前将钱捡起并拉着陈某某到一旁假装进行私分。被告人江某某随后上前要求查看二人身上物品,陈某某将两张银行卡及密码交与江某某核实,在归还银行卡时被告人宋*趁陈某某不备将银行卡调包、秘密盗走。后三被告人开车到独山县上司镇,由宋*、江某某分别在农商银行上司支行、邮政储蓄上司营业点自动取款机处,将被害人陈某某两张银行卡内存款人民币29009元取走(其中309元为手续费)。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江某某、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丢包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帮忙开车,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曾因犯盗窃罪、被告人代*曾因犯抢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均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江某某、代*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但应当以被告人宋**实际分得赃款人民币12800元认定为盗窃数额,宋**具有坦白、自愿认罪以及部分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宋**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江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代*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江某某合谋后,邀约被告人代*驾驶车辆接应,到高速公路的服务区通过丢包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2014年10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宋*、江某某、代*驾驶贵JBBXXX号“众泰”牌轿车窜至贵州省“贵新高速”公路独山县境内的子为服务区公厕附近,先由江某某故意将假币道具掉落在被害人陈某某的面前,宋*则上前将假币捡起并拉着陈某某到旁边假装私分,江某某随后上前谎称自己丢失财物,要求查看核实宋*和陈某某身上的物品,在江某某、宋*的诱使下,被害人陈某某将随身携带的两张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被告人江某某核实,期间,宋*趁陈某某不备之机,秘密将陈某某的银行卡调包盗走。盗取银行卡得逞后,被告人宋*、江某某迅速逃离到被告人代*驾驶的贵JBB151号“众泰”牌轿车上,驾车到独山县上司镇,由宋*、江某某分别在农商银行上司支行和中国邮*县支行上司营业点,分别盗取陈某某两张银行卡内的存款人民币19800元和8900元,被告人代*事后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宋*、江某某、代*再次窜至“贵新高速”公路独山县子为服务区,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时,被高速交警抓获归案,高速交警同时收缴被告人宋*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60元、被告人江某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告人代*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及作案使用的假币6500元、冥币二沓、袜子二双等物。被告人宋*、江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在高速公路服务区以丢包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宋*、江某某通过本院分别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和13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宋*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贵州*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8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代*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0日被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交易信息,车辆行驶轨迹,自动取款机录像,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物证假人民币6500元、冥币二沓、袜子二双、墨镜一幅、贵JBB151号轿车一辆,退赃收据二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宋*、江某某、代兴勇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生效的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0)瓮刑初字第227号、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0)福刑初字第46号、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09)都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江某某、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经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江某某、代*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宋*、江某某、代*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代*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代*曾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江某某退赔了被害人陈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酌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沈*关于“应以被告人宋*实际分得赃款人民币12800元认定为盗窃数额”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沈*关于“被告人宋*具有坦白、自愿认罪以及部分退赃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情况,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宋*的量刑意见偏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泽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三、被告人代兴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四、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宋*、江某某、代兴勇的计人民币560元,依法予以退赔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宋*、江某某、代兴勇犯罪所得未退赃款,予以追缴,责令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作案工具假币6500元、冥币两沓、袜子两双等物,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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