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琨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周*到嵩明县嵩阳镇邱某某租住的一楼出租房窗户后,趁*某某熟睡之际,利用其事先准备好长约2米的木棒将邱某某摆放在床头边上的一个黑色双肩包盗走,包内装有一个棕色钱包,钱包内有1360元人民币;后其伸手将邱某某摆放在窗子下桌子上的一部黑色欧珀牌R7007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90元。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周*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周选中系累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范,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中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告人周*到嵩明县嵩阳镇邱某某租住的一楼出租房窗户后,趁*某某熟睡之际,利用其事先准备好长约2米的木棒将邱某某摆放在床头边上的一个黑色双肩包盗走,包内装有一个棕色钱包,钱包内有1360元人民币;后其又伸手将邱某某摆放在窗子下桌子上的一部黑色欧珀牌R7007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90元。被盗棕色钱包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到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退赔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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