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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等人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独*民医院停车场内,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蒙某某明知该摩托车应为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30元。

2、2015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财政局院坝内,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

3、2015年1月7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盛世峰景”小区14栋二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赵*的一辆枣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60元。

4、2015年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福林铭城”小区三号楼楼下的电梯门口,将被害人韦某某1的一辆红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90元。

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某盗窃所得摩托车及电瓶车总价值为人民币壹万玖仟玖佰陆拾元整(19960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被告人韦某某、蒙某某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在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蒙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被告人蒙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0时许和2015年1月2日14时许、1月7日1时许、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先后四次窜至独*民医院停车场内、财政局院坝、“盛世风景”小区14栋二单元楼下和“福林铭城”小区三号楼电梯门口,分别盗得被害人陆某某的“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害人田某某的“新蕾”牌电动车一辆、被害人赵*的“五星钻豹”牌电瓶车一辆和被害人韦某某1的“钱江”牌摩托车一辆。作案得逞后,被告人韦某某将“本田”牌二轮摩托车销赃卖给被告人蒙某某,得款人民币1600元;将“新蕾”牌电瓶车销赃得款人民币560元。经独山*证中心鉴定,“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30元、“新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80元、“五星钻豹”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160元、“钱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90元。

被告人韦某某、蒙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作案、收购赃物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民警同时追回被盗的部分电瓶车、摩托车,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陆某某、赵*、韦某某1。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田某某、赵*、韦某某1的陈述,证人岑*等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电瓶车、摩托车相关凭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韦某某、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蒙某某明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韦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960元,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蒙某某明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韦某某、蒙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盗窃作案和收购赃物的事实经过,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某、蒙某某均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盗的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某、蒙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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