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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新剑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剑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1时,被告人燕**窜至独山县百泉镇“清水”广场项目部办公大楼二楼,趁被害人潘某某熟睡之机将潘某某的白色iphone4手机及一个钱夹盗走,钱夹内有现金人民币240余元,后被告人燕**将盗窃的iphone4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过路男子。经鉴定,被告人燕**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645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燕**有坦白和累犯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一年零六个月年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燕新剑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燕**系吸毒成瘾人员。2015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燕**窜至独山县百泉镇“清水”广场项目部办公大楼二楼,趁被害人潘某某熟睡之机将其白色“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及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0余元,后被告人燕**将盗窃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陌生男子,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进行吸食。被告人燕**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经独山**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645元。

另查明:被告人燕**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提取尿液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燕**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生效的本院(2013)独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燕**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累犯的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被盗财物未被追回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燕**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燕*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燕新剑盗窃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及人民币24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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