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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玉敬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逃)及一名男子(身份不明)经过预谋后捏造虚假身份在宜良县城寻找目标作案。后范某某等人以看风水为由谎称被害人赵某某家将有灾难发生需要用钱做法事化解,让赵*去取钱。被害人赵某某信以为真到中国农*泉路支行取款3万元带到宜良县振兴街第一幼儿园门口让范某某的同伙“做法”,在“做法”过程中,范某某等人将赵某某的现金3万元以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犯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范某某没有发表具体的量刑意见。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对罪名不认可,应定性为诈骗罪;2、范某某系从犯;3、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范某某系初犯、偶犯;5、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6、建议对范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性,应从行为人采取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意识方面区分盗窃与诈骗。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诈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盗窃,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掉包的方式盗窃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范某某在盗窃过程中所起作用与其同伙相当,缺一不可,因此,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1、2、5、6条辩护意见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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