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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到宜良县北古城镇小薛营村22号薛某某家房前,将薛某某停放于房屋墙边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张*将摩托车推行至小薛营村机耕路上时被薛某某发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00元,该车已发还给薛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出以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盗物品已追缴发还,建议对张*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所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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