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岑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岑某某在独山县百泉镇三桥水果批发市场对面的巷子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东风标致轿车的副驾驶后排的车窗玻璃撬坏,盗走放在车内的一个女士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700余元以及身份证等物品。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岑某某系累犯,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岑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表示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岑某某系吸毒人员。2015年3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岑某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三桥水果批发市场对面的巷子,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东风标致”轿车的副驾驶后排的车窗玻璃撬坏,盗走车内的一个女士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以及身份证等物品,后被告人岑某某逃离现场将盗窃所得人民币700余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岑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岑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成瘾意见书,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生效的本院(2014)独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岑某某系吸毒成瘾人员,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岑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岑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700余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