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玉敬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焦*独自一人来到宜良**办事处学府路木瓜鸡饭店旁,发现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捷达轿车副驾驶车窗玻璃未关,副驾驶座上放有一个棕色男士挎包,后被告人焦*将李某某的挎包盗走,挎包内装有现金1600余元、步步高手机一部、u0026ldquo;普**u0026rdquo;牌手包一个、云**牌香烟一包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挎包价值人民币6300元、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2175.5元、手包价值人民币990元、香烟价值人民币60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12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为11125.5元,被告人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焦*希望本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焦*属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焦*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王**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是提出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焦*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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