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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石**在独山县百泉镇汽车站旁*门市内,趁店主王某某在门口打瞌睡不备之机,将货柜上的“贵烟”、“玉溪”、“云烟”等品牌香烟共22包藏匿在其携带的袋子里,当走到店外的人行道上时,被群众发现后抓获,当场发现被告人石**有尖刀两把,并将参加抓捕的周*手臂划伤,被盗香烟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经独山**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46.00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石**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均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系吸毒成瘾人员,2015年6月29日,其携带2把刀具及红色布袋1个从三都水族自治县合江镇乘车窜至独山县伺机盗窃作案。当日17时许,被告人石**窜至独山县百泉镇汽车站旁*门市,见店主王某某在门市门口打瞌睡,便窜入店内盗窃货架上面摆放的“贵烟”、“云烟”及“玉溪”牌香烟共计22包装入事先准备好的红色布袋内离开,其逃离至该烟酒门市门口人行道上时,被群众发现后当场抓获。被告人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随即追回了被盗的香烟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经独山**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4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石**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3月2日被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周*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物证笔录,物证刀具2把、红色布袋1个,刑满释放证明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石**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生效的(2012)三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石**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石**携带凶器盗窃以及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案件实情,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文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石**用于作案的红色布袋一个、携带的刀具2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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