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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独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7日14时30分,被告人陈**在独山县百泉镇凯胜步行街“佳美乐”超市门口人行道上,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用镊子从其背包内扒窃得“小米”牌4型手机1部。被告人陈**得手后,被独山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70元。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自愿认罪,但辩解其刚着手实施扒窃行为,尚未得手便被公安机关抓获,属于犯罪未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窜至独山县百泉镇凯胜步行街“佳美乐”超市门口人行道上,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之机,将不锈钢镊子伸进罗某某背包内,准备偷窃包内的“小米”牌4型手机时,即被独山县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陈**被抓获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经独山**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70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15日,被贵州省平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调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贵州省平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的户籍证明等均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生效的本院(2012)独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加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为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陈**扒窃他人财物,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已着手实施扒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在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关于“其刚着手实施扒窃行为,尚未得手便被公安机关抓获,属于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具有犯罪未遂的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和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能全部缴纳的,强制缴纳,上缴国库)。

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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