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14日凌晨,被告人董**在宜良**办事处西山村99号附2号门前将同村马某某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电动车骑至宜良**停车场藏匿,被车主发现后,经车主与被告人董**自行协商后给了董**100元才将被盗电动自行车找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230元。

2、2014年12月22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董**在宜良**办事处西山村岩泉寺坡中段停车场将宋**的一辆黄色王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50元。

综上,被告人董**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为:被告人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数额5680元;2、部分被盗物品已追缴发还失主;3、认罪态度较好;4、属累犯。综上,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董**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部分已追缴发还失主,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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