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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趁着其爷爷徐*和外出务农的时候,徐*某通过破坏门扣的方式潜进宜良县狗街镇槽沟村委会十丘田村25号徐*和住宅,撬开徐*和卧室的床头柜,从柜子里的红色布包内盗走10000元人民币。在此过程中,杨某某一直在该住宅外为徐*某放风。二人盗得钱财后前往弥*为杨某某看病及游玩,二人被抓获时剩下4712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徐*和,剩余5288元人民币已由徐*某父亲赔偿给徐*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谅解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父亲代为赔偿了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徐某某单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没有发表量刑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且被害人为徐某某的近亲属,本院酌情对徐某某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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