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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计划到昆明附近的县城盗窃,随即租了谭某某的车,由谭某某驾驶车辆将其载至宜良,在行至宜良县城苏云小区时,肖某某叫谭某某在公路边停车等候,肖某某进入该小区17幢用随身携带的绿色硬塑料胶片把门销捅开盗窃了何某某摆放在客厅桌子上的200多元现金。后又进入18幢1单元,将张某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价值2099元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及放在储物柜上的100元现金盗走。事后,肖某某在昆明王家桥把笔记本电脑出售给一收购废品的人员。

2、2015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计划到陆良县盗窃,随即租了谭某某的车,由谭某某驾驶车辆将其载至陆良,行至陆良县御景小区时,肖某某叫谭某某在公路边停车等候,肖某某去到该小区10栋,将丁*放在客厅沙发上一台价值2240元的ipad平板电脑盗走。现已追缴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私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为4639元,部分被盗物品已追缴发还失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某某希望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物品已追缴发还失主,一定程度减轻了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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