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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段**、杨**、杨*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段**、杨**、杨*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段**、杨**、杨*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段**经商量后邀约被告人杨**、杨**到瓮安以算命方式找钱,后四人乘坐由杨**驾驶的贵FV3825五菱面包车于2015年1月3日凌晨到达瓮安县城。2015年1月3日,段**、李**、杨**、杨**等人开车到瓮安县草塘镇,由段**假扮算命先生,李**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负责寻找老年妇女,杨**负责带路找算命先生,杨**负责驾驶车辆。后将家住瓮安县天文镇高坝村的何某书骗上车,在车上段**为何某书算命称其儿子有血光之灾,可以为其免费做法消灾,并要其将家中全部现金拿来做法事,趁做法事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包有纸的袋子将包有何某书7100元现金的袋子调包。

2、2015年1月7日,被告人段**、李**、杨**、杨**等人开车到瓮安县建中镇,以同样手段将家住瓮安县白沙乡朝阳村的宋*英骗上车,由段**为宋*英算命,说其娃儿有血光之灾,要宋*英将身上的钱拿出来包好,由段**做法为其娃儿消灾。在算命过程中将宋*英装有4100元钱的袋子调包。

3、2015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段**、杨**、杨**开车到瓮安县玉山镇,以被害人邹*先家里儿子生病需要做法事为由,获取被害人邹*先银行卡密码后,将被害人的5200元现金和银行卡用黑色袋子包好,趁做法事被害人不注意的时候,用事先准备包有纸的袋子将装有5200元钱和银行卡的袋子调包,并由杨**到玉**银行将被害人卡上的8000元取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段**、杨**、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且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段**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取得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所犯罪名应为诈骗罪而非盗窃罪。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段**、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段**经商量后邀约被告人杨**、杨**到瓮安以算命方式窃取钱财,四被告人乘坐由杨**驾驶租赁的贵FV3825五菱面包车从织金出发,于次日凌晨到达瓮安县城。

2015年1月3日,四被告人商定由段*凯假扮算命先生,李**冒充政府工作人员负责寻找老年妇女,杨**负责带路找算命先生,杨**负责驾驶车辆。后四被告人开车到瓮安县猴场镇,将家住瓮安县天文镇高坝村的何某书骗上车,在车上段*凯为何某书算命称其儿子有血光之灾,可以为其免费做法消灾,并要其将家中全部现金拿来做法事,在做法事过程中,趁被害人不注意的时候,李**用事先准备好的纸袋将何某书7100元现金调包。2015年1月7日,四被告人在瓮安县建中镇,以同样手段将宋**的4100元钱调包。2015年1月8日13时许,四被告人在瓮安县玉山镇,以同样手段将邹*先的5200元钱和银行卡调包,同时利用获得的银行卡密码,由杨**到玉**银行将被害人卡上的8000元取出。

四被告人将调包所得24400元进行了分配,每人分得5700元,剩余1600元用于车辆加油及食宿。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追缴赃款1486.7元,从被告人段*凯处追缴赃款7071元,从被告人杨*敏处追缴赃款460.1元,从被告人杨*龙处追缴赃款1271.5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杨*龙亲属退还被害人损失5000元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何*书人民币5000元,退还被害人宋**人民币2100元,退还被害人邹*先人民币8145.3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敏亲属退还被害人何*书人民币2000元,退还被害人宋**人民币2100元,退还被害人邹*先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何*书、宋**、邹*先对被告人杨*敏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2)辨认笔录、照片;(3)证人王*付的证言;(4)被害人何某书、宋**、邹*先陈述;(5)、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及谅解书;(6)被告人李**、段**、杨**、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段**、杨**、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算命过程中以调包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段**、杨**、杨**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杨**提出罪名应为诈骗罪的辩解,系对罪名的误解,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段**积极组织、策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杨**积极参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段**、杨**、杨**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段**、杨**、杨**在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杨**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段*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交纳)

三、被告人杨*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交纳)

四、被告人杨*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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