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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朱**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朱**、袁**、张**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朱**、袁**、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任**伙同被告人张**、朱**、袁*建经预谋,驾**DN0275面包车来到瓮安县新区渡江广场附近,由张**在路过被害人朱**身边时,佯装不慎掉下一叠纸币,任**上前捡起该叠纸币并让朱**不要声张,称一同分钱,后张**返回找到了任**、朱**,张**要朱**交出银行卡以证清白,朱**交出了邮政储蓄银行卡,这时袁*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查账为由套取了朱**邮政储蓄银行卡密码后,任**便将邮政储蓄银行卡和密码拿给了朱**,朱**随即在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的前台取出了朱**邮政储蓄银行卡内存款55000元。后四人将55000元瓜分,除去共同开销每人分得12000元。案发后,任**、袁*建、张**共退还了赃款3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朱**、袁*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朱**、张**均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袁*建、张**主动投案,系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所犯罪名应为诈骗罪而非盗窃罪。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袁**、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伙同被告人张**、朱**、袁*建经预谋,驾**DN0275面包车来到瓮安县新区渡江广场附近,2014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在路过被害人朱**身边时,佯装不慎掉下一叠纸币,任**上前捡起该叠纸币并让朱**不要声张,称与其一同分钱。后张**返回找到了任**、朱**,张**以朱**将该笔钱转移了为由要其交出银行卡以证清白,朱**从家中拿来农村商业银行卡交给任**,张**假装打电话核实,袁*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查账为由套取了朱**农村商业银行卡密码。任**便让朱**在原地等候,与张**以核账为由借故离开,然后将银行卡和密码交给朱**,朱**随即在农村商业银行自助取款机和柜台取出了朱**农村商业银行卡内存款55000元,后四人将55000元平分。案发后,被告人任**、袁*建、张**的家属各退还了赃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袁**、张**于2015年1月15日主动到瓮安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暂收条、领条、前科材料、户籍信息、辨认笔录、照片、视频截图、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任**、朱**、袁**、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朱**、袁**、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朱**、袁**、张**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诈骗,是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本案中,被害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并未作出交付给被告人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人任**、朱**提出罪名应为诈骗罪的辩解,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被告人任**、朱**、张**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袁**、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袁**、张**在案发后,退赔了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朱*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袁*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交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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