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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玉敬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为筹措毒资,在玉溪市澄江**横街购物中心三楼李**出租房内将李某某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2200余元及银行卡一张。当天,被告人余某某使用其盗来的银行卡在阳宗镇阳宗信用社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强制戒毒情况、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为12200元,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某某辩解称其有自首情节,希望本院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不成立自首,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情节,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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