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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赵**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骑着被告人赵**的摩托车到宜良**办事处狮子楼网吧接赵**,途经振**商银行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郭某某停在路边的云AH9002号摩托车,薛某某赶到网吧后将此事告诉赵**,后二人返回振**商银行路段,将该摩托车盗走。后车辆在薛某某处被民警查获并发还。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26日,民警在狮子楼一网吧内将赵**抓获,后赵**带领民警在极乐村村口将薛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告知、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赵**属累犯,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发还,建议对赵**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薛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薛某某、赵**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协助民警抓获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属立功,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薛某某、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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