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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何*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陈*益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陈*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3日左右,被告人何**、陈**二人经预谋后驾驶改装轿车来到瓮安县,到瓮安县高速公路出口创业汽车4S店工地上,将杨*停放在工地上的二台推土机、三台挖掘机的油箱撬坏,用预先准备好的油泵盗窃零号柴油约700升,经鉴定被盗的柴油价值人民币3885元。

2、2015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陈**二人经预谋后驾驶改装轿车来到瓮安县,到瓮安县银盏镇飞练社区芭田安置房工地上,将黄*停放在该工地上的一台挖掘机的油箱撬坏,用预先准备好的油泵盗窃零号柴油约600余升,随后二人驾车到瓮安县银盏镇飞练社区芭田安置区门口,将蔡*元停放在此的一辆大货车油箱撬坏,用同样的方式盗窃零号柴油300升,经鉴定盗取的柴油价值人民币3330元、1698元。

3、2015年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陈**二人经预谋后驾驶改装轿车来到瓮安县,到瓮安县银盏镇工业园区工地,将陈*平等人停放在此的一台压路机、二台挖掘机以及一辆大货车的油箱撬坏,用预先准备好的油泵将油箱内的零号柴油约870升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4829元。

4、2015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陈**二人经预谋后驾驶改装轿车来到瓮安县,到瓮安县道安高速公路25标段标尾工地上,将宋*等停放在该工地上的多辆工程车(挖掘机、推土机、压路机、铲车、吊车)的油箱撬坏,用预先准备好的油泵盗窃工程车油箱内零号柴油1100余升,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649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陈**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均系自首,且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何**、陈**共同出资购买黑色别克轿车一辆(车架号LSGWL52D9ZS163787),对车辆进行改装后配备塑料薄膜、油泵、油管等工具,经预谋后窜至瓮安县盗窃柴油四次,被盗柴油总计价值人民币20236元。其中:

1、2014年12月23日左右,被告人何**、陈**驾驶改装轿车窜至瓮安县高速公路出口创业汽车4S店工地,将杨*停放在工地上的二台推土机、三台挖掘机内的零号柴油700升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885元。

2、2015年1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陈**驾驶改装轿车窜至瓮安县银盏镇飞练社区芭田安置房工地,将黄*停放在工地上的一台挖掘机内的零号柴油600升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3330元。随后二人驾驶改装轿车窜至瓮安县银盏镇飞练社区芭田安置区门口,将蔡*元停放在此的一辆大货车内的零号柴油300升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698元。

3、2015年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陈**驾驶改装轿车窜至瓮安县银盏镇工业园区工地,将陈*平等人停放在工地上的一台压路机、二台挖掘机以及一辆大货车内的零号柴油870升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4829元。

4、2015年1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陈**驾驶改装轿车窜至瓮安县道安高速公路25标段标尾工地,将宋*等人停放在工地上的多辆工程车(挖掘机、推土机、压路机、铲车、吊车)内的零号柴油1170升盗走。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6494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陈**积极退赔失主杨*、黄*、蔡**、陈**经济损失,失主杨*、黄*、蔡**、陈**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5年1月7日凌晨5时许,公安民警在瓮安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处设卡时,查获二被告人驾乘的黑色别克轿车,车内载有用塑料薄膜灌装的柴油及油泵。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柴油发还失主宋*。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陈**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且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失主杨*、黄*、蔡**、陈**、宋*的陈述;鉴定意见以及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平面图、照片等多类经庭审质证、业已查证属实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交的紫云**委会出具的两份请求函,以证实被告人何**、陈**此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及家庭生活经济状况,公诉机关对该证据无异议,可供适用刑罚时参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陈**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公安机关设卡查获二被告人时,在其驾乘的交通工具上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二被告人积极准备作案工具,经预谋后多次实施盗窃,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自首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二被告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陈*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三、作案工具断钱钳一把、伸缩夹钳一把、套筒一把、扳手一把、夹钳三把、起子二把、丁字套筒一把、黑色别克轿车一辆(车架号LSGWL52D9ZS163787)、车载吸油泵一套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前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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