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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洋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周**在瓮安县永和镇街上派出所出口处,将正在一歌碟摊位旁围观的被害人向某祥衣服内的现金1500元摸走,后被向某祥和另一名群众抓住,并将周**扭送至永和派出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周**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周**在瓮安县永和镇街上,将正在一销售歌碟的摊位旁围观的向某祥衣服内的现金1500元摸走,向某祥发现后将其抓住并扭送至永和派出所。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现金追回发还失主向某祥,向某祥对被告人周**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失主向某祥的陈述;证人谭**、夏**、汤*的陈述;被告人周**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周**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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