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发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到瓮安**事处田家庄将杜某某停放在其住宅楼道口处的一辆深蓝色摩托车盗走。经瓮安**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7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陈**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陈**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到瓮安县**家庄组将杜某某停放在其住宅楼道口处的一辆深蓝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76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杜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图、指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