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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银凤伙同郭XX、孙XX(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富民县散旦镇摩所营村翟XX家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枣红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低价出售得币挥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同伙的供述、失主的陈述、辩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郭**等人秘密窃取他人价值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系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

二、尚未追回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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