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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武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郭**在富民**办事处环城西路**公司门口盗窃得被害人李X停在路边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7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报警记录摘抄,抓获经过,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孔XX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合格证、售后服务卡,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检查笔录(附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37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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