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杨*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杨*将富民**办事处沙锅村杨XX家老宅正堂屋两边的柱墩石两个盗走。经鉴定:被盗柱墩石价值人民币600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退失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失主的陈述、证人杨XX、纪XX、段X、杨X、杨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辩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作案中,二被告人分工各有不同,不宜区分主从。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止)。

三、作案工具(云FG8480)“起亚”牌轿车一辆、口罩一个、起子一把、手锯二把、立式千斤顶二个、加力杆一把、液压剪断钳一把、三角槽钢带铁链一个、铁链一根、T型工具一把、铁线两根、靠垫一个、坐垫两个、枕头一个、钢卷尺一个、绳子一根、弯刀一把、撬棍四根、木筒七筒、木棍两根、木块一个、口袋一条、帆布一块、胶布两双、手套三双、套筒扳手一个、内六角扳手两把、电筒两只、剪线钳两把、胶把钳一把、尖刀一把、锁两把、圆形木棒一根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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