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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付某林驾驶浙JV615Z号面包车在瓮安县城寻找作案目标,约5时许,付某林在瓮安**事处县幼儿园门口路段发现停有两辆红色大货车,趁四周无人之机,将两辆大货车的油箱撬开,用面包车上携带的抽油泵将两辆大货车内的柴油抽取完后离开现场,后付某林驾车行至瓮安县城南高速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其盗窃的柴油经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给失主。经鉴定,付某林盗窃的柴油价值为140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付某林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付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图、指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付**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林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浙JV615Z号长安牌SC636AJ3S型面包车一辆、平口起子一把、抽油泵一台、油桶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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