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晚,被告人黄*富在其同学卜*新的表哥廖**家打麻将,于次日凌晨2时许打麻将结束,黄*富就将廖**妻子田*先放在沙发上的一部OPPOR007型号手机盗走,在得知受害人在寻找手机时还拒不主动归还,并将手机藏匿在卜*新住宅内卜*新的鞋内,后被卜*新找回返还给田*先。经鉴定,黄*富盗窃的手机价值为161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黄*富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黄*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图、指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黄*富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富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