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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2日0时26分许,被告人周*静撬窗进入瓮安县**化公司门面爽酒专卖店内,将该店二楼仓库内的中华牌软香烟12条,贵烟小国酒香牌香烟11条,黄金叶*叶牌香烟1条盗走。经瓮安**证中心鉴定,周*静盗窃的24条香烟价值18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静的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静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笔录与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静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者未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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