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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杨*路过福泉市龙昌镇老烟叶站时,见老烟叶站宿舍无人,顿生盗窃之念,遂到老烟叶站宿舍4楼楼顶找来一把螺丝刀伺机作案。当被告人杨*窜至老烟叶站宿舍3楼被害人卢*家时,便用螺丝刀撬开卢*家房门后进入卧室,在卧室的床单下盗得人民币105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福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的户籍证明以及人员核查情况表,福泉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人杨*甲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卢*的陈述;福泉市公安局K5227020500002014120046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他人钱财人民币10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依据本案事实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作案手段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等情节综合量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退赔被害人卢*经济损失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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