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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等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杨**、杨*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向*,被告人肖*、杨**、杨*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肖*、杨**、杨**与王*(在逃)、老友(具体姓名不详)、圆肥(具体姓名不详)相互邀约到福泉市盗窃三轮摩托车,后被告人肖*、杨**、杨**等人驾驶着肖*租来的一辆面包车从麻江县来到福泉市。当日23时至24时期间,被告人肖*、杨**、杨**等人窜至福泉**办事处金星小区老牌正宗陆坪狗肉汤锅店对面的公路边时,将被害人向*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豪鹰”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盗走,并开至麻江县销赃,后每人分得赃款700元人民币,另又分300元给被告人肖*作支付租车及加油费用。经福**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为人民币115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代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向*经济损失11500元,三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向*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杨**、杨**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盗车辆发票及发票来源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情况说明;被害人向*的陈述;被告人肖*、杨**、杨**的供述;福价认字(2014)79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及三被告人提供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杨**、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5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肖*、杨**、杨**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三被告人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三、被告人杨*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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