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李*现伙同李XX(在逃)在昆明市官渡区罗峰村“168宾馆”对面、石**景公司宿舍楼下、宜良县匡远镇钰桥小区182号“新起点网吧”门口,盗窃得被害人谭XX的“巨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侯X的黑色“东力”牌踏板摩托车一辆、被害人邓XX的“锡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谭XX电动自行车价值无法鉴定、侯X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邓XX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700元。

2、2015年4月3日,被告人李*现伙同李XX在昆明市滇缅大道“汇宾楼招待所”门口、富民县永定街“夜空网吧”楼下,盗窃得被害人陈XX的“嘉陵”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害人吴XX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陈XX电动自行车价值无法鉴定、吴XX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

3、2015年4月4日,被告人李*现伙同李XX在富民县永定街花大桥桥头“艺海网吧”楼下,盗窃得被害人许XX的“喜马”牌踏板摩托车一辆,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3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谭XX、侯X、邓XX、陈**、吴XX、许XX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富民**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六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除有两辆电动自行车价值无法鉴定外,其余车辆共价值人民币9,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所盗赃物除已发还被害人侯X、许XX的踏板摩托车以外,其余赃物继续追缴。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口罩一个,多功能螺丝刀一把,专业开锁钥匙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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