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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王**与罗*通过“唱吧”软件认识,同年10月左右,被告人王**从江苏无锡到贵州看望罗*,期间暂住于罗*位于福泉**办事处商业城租房处,二人熟识后,罗*将其一张邮政银行储蓄卡(尾号30**)密码告知王**,并请王**在罗*繁忙时代为取款用于平时生活支出。2015年1月13日,二人因琐事争吵后,被告人王**趁罗*熟睡之机,盗走该邮政储蓄卡,随后到福泉**办事处磷都西路的邮政储蓄银行柜台及自动取款机处取走现金人民币共计54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900元发还失主罗*,剩余52100元被被告人王**挥霍。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作案后逃至上海,于2015年2月5日被上海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天临时羁押于上**公安处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的供述;被害人罗*的陈述;证人罗*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归案说明、银行流水、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羁押登记表、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银行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罗*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罗*退赔经济损失5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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