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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累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因无钱用,遂想通过扒窃方式窃取财物。2015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潘**在福泉市马场坪客车站乘坐马场坪至贵定县的客车伺机作案,被告人潘**上车后与被害人陆*座位相邻,当车行驶至黄丝路段时,被告人潘**趁陆*睡觉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破陆*上衣口袋盗走现金2500元。次日,被害人陆*在麻江县客车站发现被告人潘**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后将被告人潘**抓获,并追回被告人潘**所盗现金2500元。被告人潘**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潘**盗窃的现金2500元发还给被害人陆*。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潘**的供述;被害人陆*的陈述;证人余*、兰*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车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2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不满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且该次犯罪又属于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被告人潘**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潘**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用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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