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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等两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罗*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何*、罗*因在福泉闲玩时无钱花销,被告人何*提出二人共同实施盗窃,被告人罗*表示同意。2015年3月3日下午,二被告人在福泉街上寻找盗窃地点,后窜至福泉市金山办事处洒金北路陈*所开的黑马广告门面,发现门面内有一台式电脑,二人便商议决定盗窃该台式电脑。3月4日凌晨2时许,二人用木板将该门面卷帘门撬开,盗走放于门面内的一台台式电脑,藏于福泉市东福花园小区后面一山坡上伺机变卖,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2070元。

同时查明,该被盗台式电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罗*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何*、罗*的供述;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吴*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员核查情况、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福泉**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7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何*、罗*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不同,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被告人何*、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二被告人在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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